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6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6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妤榛(原名邱芳郁)具保人陳元志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7年度執聲沒字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元志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元志因受刑人邱妤榛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依聲請人所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數額如數出具現金保證(刑保字第00000000號),嗣聲請人即釋放受刑人。惟受刑人業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
1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確如聲請意旨所示,為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出具現金保證4萬元;聲請人合法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民國
106年度執字第13898號),並將執行傳票送達具保人,諭知具保人應偕同受刑人到庭,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將沒入保證金等語,然受刑人、具保人屆期卻無正當理由未到案,且受刑人亦未在監、在押,受刑人更經拘提無著,復經聲請人發布通緝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卷附保證金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記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聲請人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等件無訛,堪認受刑人已逃匿。是上開保證金及其實收利息,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沒入。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