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附民緝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112年度附民緝字第21號原告 張芬芬 被告 吳志賢
吳文義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高雄○○○○○
○○○燕巢辦公處)
陳美幸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26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除於審判期日到庭,得以言詞提起外,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92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與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吳志賢、吳文義、陳美幸因被告吳志賢所涉本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26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張芬芬以被告吳志賢行為時係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吳文義、陳美幸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吳志賢負連帶責任為由,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審酌該附帶民事訴訟之事實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黃佳琪
法官洪瑞隆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施佑諭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