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景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34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紀景倫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支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起訴書中關於「臺中縣霧峰鄉」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99年12月25日改制後之「臺中市霧峰區」,及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紀景倫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紀景倫為國中肄業擔任工人之男子,僅因朋友 江汶鴻 與被害人 林正昌 、 林坤賜 父子有糾紛,竟夥同江汶鴻等10多人共同剝奪林坤賜、 林坤億 、 劉豫仁 之自由達3、4小時,並持其所有之空氣槍抵住被害人林坤賜之嘴唇,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林坤賜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及於偵查中未到庭,經本院通緝始行到案,及犯後於警詢即坦認犯行,並已與被害人林坤賜、林正昌達成和解,有臺中市霧峰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附於偵卷第17頁可參,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空氣槍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剝奪行動自由罪及恐嚇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