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陸萬貳仟壹佰叁拾元,及其中新台幣
叁拾貳萬叁仟伍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93年6月28日簽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約定利息以年息19.7%計算,依約被告應就使用信用
卡所生之債務負擔全部清償之責。另於93年7月12日與原告
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新台幣(下同)21萬元
,按年息18.5%計算之利息,被告如未依約償還本息,除喪
失期限利益外,利息改以年息19.7%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
付本息,截至民國95年5月25日止尚積欠原告362,130元(含
信用卡款142,089元及消費借貸款220,041元),迭經催討無
效,爰依據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
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帳款
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契約書、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約定
條款信用卡對帳單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
答辯,堪信屬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額共3,970元(包含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蔡仁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書記官林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