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財管字第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財管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聲請人甲○○
丙○○乙○○上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丁○○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戴謝碧銀 前與被繼承人丁○○訂定「委任繳納承購整建住宅價款及辦理所有權登記契約」,雙方約定於價款全部繳清後,將座落臺北市○○街○○○巷○○號2樓之住宅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戴謝碧銀或其指定之人。嗣第三人戴謝碧銀又與 許興根 訂定「委任繳納整建住宅價款及辦理所有權登記契約」,雙方約定於價款全部繳清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變更登記為許興根或其指定人名義。惟許興根亦已死亡,故應由繼承人甲○○、丙○○、乙○○承受其權利義務,故聲請人等為本件利害關係人。緣被繼承人丁○○(女,民國前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68年1月9日死亡,惟其並無任何親生子女,配偶亦早於其死亡,且丁○○非同戶記載養女 楊寶蓮 之養母,其繼承人之有無,確屬不明,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丁○○除戶謄本、委任繳納承購整建住宅價款及辦理所有權登記契約、聲請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及建物謄本為證。惟依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表所載,被繼承人丁○○死亡時尚有法定繼承人 陳檨楊秀琴 存在(陳檨、楊秀琴二人均晚於被繼承人丁○○死亡,陳檨、楊秀琴得繼承被繼承人丁○○之遺產),非屬無人繼承或繼承人不明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書記官王苑琦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