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金簡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9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霈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73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2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嘉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嘉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嘉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LINE暱稱「L
ucaChu」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並提領金融帳戶內款項交付他人,使他人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 王麗容 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55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查,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及提領款項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共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自無從就其不法所得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73號被告陳嘉霈女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霈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應知一般人如欲金錢交易或轉帳,僅須透過帳戶匯款之方式即可達成,而無匯入陳嘉霈帳戶收款後,再要求其代為提領後轉交之理,故於該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其提出此提議時,應已預見該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可能係詐欺取財等犯罪所得之贓款,其代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為收取詐騙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陳嘉霈仍基於縱令屬實,仍不違背其本意,依Line暱稱「LucaChu」之指示,於民國110年1月7日前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帳號資料交予Line暱稱「LucaChu」所屬詐騙集團之真實年籍不詳成員,而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等犯意聯絡,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09年10月1日某時,在臉書上與王麗容聯繫聊天,再於110年1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麗容佯稱:自英國倫敦寄送之禮物需繳納印花稅費用等語,致王麗容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7日上午11時34分許、同日下午1時37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1萬5,900元、20萬元至陳嘉霈上開帳戶內。前開款項旋即遭該陳嘉霈依指示提領並面交或以LinePay轉匯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利用上開帳戶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王麗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嘉霈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1)被告陳嘉霈將上開帳戶之帳號交予Line暱稱「LucaChu」之人之事實。(2)被告依Line暱稱「LucaChu」、「MSCY幣郎」之指示,提領前開款項後,以面交或以LinePay轉帳之方式給予他人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王麗容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王麗容因詐騙集團成員之詐術,而於前開時間,將前開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與Line暱稱「Lu
caChu」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上述犯行,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書記官盧憲儀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