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0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家和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蘇家和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㈠蘇家和與 葉國章 間因不詳之紛爭,蘇家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5日22時56分,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先傳送「我在門口等看是你要來還是要叫他們開門不然還會再來一次五分鐘的時間」、「不開門我就撞進去了不要讓我等太久」,繼而又再傳送槍枝照片1張予葉國章,致葉國章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㈡蘇家和因懷疑葉國章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工廠從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活動,乃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111年4月29日13時13分許,至葉國章之上開工廠前,以持油漆滾筒並沾取油漆之方式毀損葉國章所有之監視器鏡頭3支(價值共新臺幣3,000元),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葉國章。㈢蘇家和再基於強制之犯意,於111年4月29日13時15分許,在葉國章之上開工廠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持續阻擋 蕭嘉富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油罐車),致其不得離去,此強暴方式妨害蕭嘉富自由離去之權利。
二、案經葉國章、蕭嘉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
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葉國章、蕭嘉富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葉國章、蕭嘉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偵訊中之陳述,係於供前具結再為陳述,此係檢察官依法訊問,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在外部環境,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不爭執證人即告訴人葉國章、蕭嘉富於偵訊時之證詞之證據能力,是依上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三、卷附被告以LINE傳送予告訴人葉國章之文字及照片訊息、與警方共同至告訴人葉國章之上開工廠會勘之桃園市環保局稽查科助理 宋秉緯 之現場稽查紀錄之電腦畫面,均係以機械之方式所存檔並所列印之影像,且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訊息畫面列印復無經偽變造之痕跡,均有證據能力。末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蘇家和固就上開事實欄一㈡、㈢之事實認罪,並承認有傳槍枝之照片予告訴人葉國章,然矢口否認犯罪,辯稱:告訴人葉國章在做非法之事,伊打電話給環保局,環保局說馬上來,伊就等環保局,伊係用意良善云云。惟查:被告自承其有傳送槍枝之照片予告訴人,此除有告訴人葉國章所提出之被告以LINE傳送予告訴人葉國章之文字及照片訊息外,依該等文字訊息即「我在門口等看是你要來還是要叫他們開門不然還會再來一次五分鐘的時間」、「不開門我就撞進去了不要讓我等太久」,再加上槍枝照片,足使一般人得有若告訴人葉國章不開門,則被告即將使用槍枝對告訴人葉國章或被告欲進入之場所不利之特定體會,即便告訴人葉國章果有從事不法之事業,被告亦應循合法途逕告發檢舉,遑論又以槍枝加以恐嚇,是其否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即屬無憑。再被告雖當庭提出保七總隊前往新北、桃園拘提蔡姓主嫌等12人到案,其等涉犯廢棄物清理法,並移送新北地檢偵辦之電子新聞列印,再經本院查察告訴人葉國章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發現告訴人葉國章現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而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現已延押中,然即使告訴人葉國章果因之而定罪,然被告仍不得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葉國章之安全,更況依與警方共同至告訴人葉國章之上開工廠會勘之桃園市環保局稽查科助理宋秉緯之現場稽查紀錄之電腦畫面列印,案發時,環保局人員到場稽查並無發現不法,更足見被告即使掌握若干線索而認告訴人葉國章涉犯廢棄物清理法,仍應向相關單位舉報,不得以己力而代行公權力甚明。綜上,被告以上開辯詞而否認其具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並無足採,此外,本件相關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告訴人葉國章、蕭嘉富於警、偵訊證述在案,並有被告以LINE傳送予告訴人葉國章之文字及照片訊息、與警方共同至告訴人葉國章之上開工廠會勘之桃園市環保局稽查科助理宋秉緯之現場稽查紀錄之電腦畫面列印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54條之毀損罪、第304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上開毀損3個監視器鏡頭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人之法益,為接續犯。被告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各件犯罪之行為手段、對告訴人葉國章、蕭嘉富所生危害及實際損失之程度、被告已當庭取得告訴人蕭嘉富之諒解,並兼及審酌被告雖侵害告訴人葉國章之權益,然其本意係欲檢舉告訴人葉國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304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思妤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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