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原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原訴字第11號原告 蔡孟軒 被告 李庚 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原附民字第8號),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萬5,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3萬1,6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萬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如後述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44頁),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若將管領之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極有可能幫助該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可能幫助該他人達成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洗錢目的,竟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至同年月17日下午2時5分許間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旋於109年11月14日某時許,向伊佯稱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09年11月17日14時44分、同日14時45分、同年11月19日14時17分、同日14時18分,分別匯款10萬、10萬、10萬、9萬5,000元,共計39萬5,000元至被告之臺企銀帳戶,致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洗錢罪確定等情,有該等判決書可參,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7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子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書記官賴棠妤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