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3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3024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志明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72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志明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原審於民國103年9月5日判處有期徒刑7月。判決正本於103年9月1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2頁)。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是該判決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茲被告對該判決提出第二審上訴之合法期間,為自判決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03年9月27日起算,至103年10月6日,其上訴期間屆滿。嗣被告於103年9月22日提起上訴,因上訴狀未附上訴理由,僅敘稱:理由書狀後補云云。103年11月6日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仍未提出其上訴理由書。嗣本院於103年11月11日以裁定命被告於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送達於被告之住所(即其戶籍地基隆市○○區○○街○○○號),因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137條之規定為送達,業經郵政機關於103年11月18日將上開裁定正本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戶役政資訊查詢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稽;則自寄存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19日)起算10日寄存送達生效期間,是該裁定於000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因被告居住於基隆市,應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加計在途期間2日,則被告至遲應於103年12月5日提出上訴,被告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是依首揭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