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4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15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台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0三年度執聲字第一八一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台興因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台興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上開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李台興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胡宗淦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受刑人李台興定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罪名│律師法│律師法│├────────┼───────────┼───────────┤│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1年4月15日至95年11月│96年12月21日至97年3月│││22日│13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95年度偵字第│桃園地檢100年度偵字││年度案號│24510、25589號│第16725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97年度簡上字第966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12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8年5月20日│103年10月15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97年度簡上字第966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126號││判決│││││├────┼───────────┼───────────┤││判決│98年5月20日│103年10月15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桃園地檢98年度執字第│桃園地檢103年度執字│││8967號(已執畢)│第162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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