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4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14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458號抗告人華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阿甘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劉新山 等間交付權狀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提出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3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菱公司)持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5581號、本院99年度上更㈢字第83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67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93357號交付權狀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上開確定判決所命相對人即債務人劉新山應將臺北縣深坑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區○○○○段○地○○段0000000000地號2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所有權狀)返還予相對人華菱公司為強制執行。原執行法院於民國103年5月21日上午10時赴抗告人公司營業所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執行。
抗告人以伊係因買賣關係依法占有系爭所有權狀,伊非執行債務人,非本件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系爭房屋為伊所有,原執行法院於上開期日帶同鎖匠強行侵入系爭房屋為執行,並對領有殘障手冊之伊員工 黃俊榮 及在場人員以不實問答加以記錄,顯有違誤云云,聲明異議,聲請撤銷本件執行程序,原執行法院於103年5月29日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抗告人提出異議,聲明廢棄原裁定,撤銷系爭執行事件103年5月21日之執行程序及同日執行筆錄,並駁回相對人華菱公司強制執行之聲請,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
二、抗告意旨略以:103年5月21日執行當天,據伊在場員工及房客見聞,相對人華菱公司自命法定代理人 劉盛耀 指揮執行書記官、執行員進入伊營業處所,執行書記官命鎖匠將上鎖之內門打開進入辦公室,惟103年5月21日執行筆錄內容記載不實。伊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原執行法院逕至伊所有之系爭房屋實施強制執行,妨害伊在憲法上所保障財產權;該日執行筆錄到場人欄有鎖匠簽名,原執行法院103年5月29日裁定竟稱無鎖匠到場,亦屬不當。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系爭執行事件103年5月21日之執行程序及執行筆錄,均應撤銷,並駁回相對人華菱公司強制執行之聲請云云。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法院於103年5月21日所為執行,相對人即債務人劉新山不在場,依執行筆錄記載,該場所僅有抗告人公司一名員工黃俊榮在場,執行無結果,則該日之執行程序已經終結,抗告人聲請撤銷該日之執行程序,應屬無據。又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19條規定,關於強制執行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執行筆錄係法院書記官於執行期日所製作關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之要領及其他法定事項之文書,為關於強制執行所定程式遵守之證據,抗告人聲請撤銷103年5月21日之執行筆錄,亦屬無據。至系爭執行期日筆錄上確有鎖匠簽名(見原法院司執卷第2宗51頁),縱原執行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3357號於103年5月29日所為裁定記載:「本件103年5月21日執行期日無鎖匠到場」,此誤載亦非屬得據以撤銷執行筆錄之事由。另相對人華菱公司係持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劉新山為強制執行,觀諸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聲請於法有據;抗告人係第三人,抗告人主張其合法系爭所有權狀,聲明駁回相對人華菱公司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出異議,理由雖有不同,然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認抗告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張靜女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書記官李垂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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