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79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逸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14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孫逸仙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柒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孫逸仙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29、30日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4樓C室住處,收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昌仔 」男子(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交付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72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6年10月2日晚間7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前開海洛因1包。
二、證據:㈠被告孫逸仙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1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件、照片6張。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海洛因業經列管為毒品,其持有與流通危害國人身心
健康及社會治安,向為國法厲禁,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恣意持有,守法觀念欠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持有海洛因之期間短暫,數量非鉅,暨被告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㈢扣案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72公克),除經取樣鑑驗用
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無庸沒收,其包裝袋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