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除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除字第19號聲請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訴訟代理人 王萬鑫 複代理人 戴嘉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附表所示支票遺失,經聲請掛失止付、公示催告並刊登報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無效。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以民國106年度司催字第177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4個月內,經聲請人於10
6年8月18日刊登於太平洋日報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該日報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經核屬實,則至106年12月17日為止已屆滿4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是聲請人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牧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書記官曾小玲┌──────────────────────────────────────────────┐│附表:│├──┬──────┬────┬──────┬───────┬────┬──────┬────┤│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發票日│支票號碼│││││││(新台幣)│││├──┼──────┼────┼──────┼───────┼────┼──────┼────┤│001│文藻學校財團│國泰人壽│台灣中小企業│00000000000│55,052元│106年5月15│00000000│││法人文藻外語│保險股份│銀行博愛分行│││日││││大學│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