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171號原告 劉素鈴 訴訟代理人 湯金全 律師被告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法定代理人 陳盈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所能獲得利益為準,而原告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則原告自
107年2月1日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已逾10年,茲原告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薪資新台幣(下同)43,540元,故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224,800元(計算式:43,540元/月×12月×10年=5,224,800元);第2項請求被告應自107年2月1日起按月給付薪資部分,則併入第1項請求計算;第3項請求被告自10
7年2月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繳2,784元至原告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4,080元(計算式:2,784元/月×12月×10年=334,080元),因原告本項請求與第1項請求,訴訟目的一致,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以價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224,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777元,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26,389元(計算式:52,777元×1/2=26,38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