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2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2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23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國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5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國宗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玩具車模型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梁國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其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竊取之玩具車模型1台,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09年10月5日所竊取之玩具車我給小孩帶去公園玩後就不見了等語(見偵卷第21頁),是前揭物品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一、(二)所竊取之玩具車模型1台,業於109年10月14日發還予告訴人 余長浩 具領,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9年11月15日桃警分刑字第1090065091號函及所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依據上述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5995號被告梁國宗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國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㈠於民國109年10月5日晚間7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內,乘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余長浩職務上所管領之玩具車模型1輛(迪士尼珠寶車系列),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攜帶上開物品離去該店。㈡於109年10月14日晚間7時42分許,在上開統一超商,乘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玩具車模型1輛(迪士尼珠寶車系列),得手後將竊得物品藏放於外套口袋內,嗣梁國宗欲離去該店之際,經該店員工發覺有異,攔阻梁國宗離去並報警處理,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在該店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余長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國宗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長浩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於109年10月5日竊得之玩具車模型1輛,係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為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玩具車模型1輛(即被告於109年10月14日竊取之玩具車模型),亦係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為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檢察官林暐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書記官吳儀萱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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