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4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怡潔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8年度偵字第347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怡潔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李怡潔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20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仁怡二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適有 顏永芳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怡二街由東往西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駕車行經於路面標繪「停」字路段,應停車再開並禮讓行駛於南北向道路之車輛先行,2車遂發生碰撞,致顏永芳人車倒地,受有顱底骨骨折合併雙側急性硬腦膜下腔出血併中樞衰竭,雖旋經送往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醫院)急救,然仍於同年11月7日15時50分許,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致中樞衰竭而宣告死亡。李怡潔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來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 顏愷秝 請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李怡潔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院卷第63、71、73、75頁),並據證人即被害人之女顏愷秝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8-11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見警卷第29-33頁)、現場及車損照片33張(見警卷第40-56頁)、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節錄照片10張(見警卷第21-25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驗卷第11頁)、榮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9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警卷第17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之人,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7頁),是被告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知悉甚詳,應當知所遵守,且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致閃避不及因而肇事,致被害人顏永芳受有上開傷害,因傷勢過重不治死亡,已如前述,被告上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四、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觀之卷附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見相驗卷證物袋內,被告車輛見畫面時間20:34:29,被害人車輛見20:
14:53),可見仁怡二街進入仁怡街口前路面標繪「停」字,被害人騎乘機車至上開路口未依標誌停車再開並禮讓被告先行,核與被告於警詢中陳稱:當時我駕駛自小客車於仁怡街由北向南行駛,行駛至仁怡街與仁怡二街時,突然間有一輛機車出現在我前方,當下我緊急剎車,但還是來不及就撞上該機車等語(見警卷第4頁)相符是,據此足認被害人騎乘機車,依上開規定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被害人竟仍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本件經送高雄市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1.顏永芳:未依「停」標字指示停車再開,為肇事主因。2.李怡潔: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108年2月1日高市車鑑字第10870088100號函及案號:00000000鑑定意見書1份(見偵卷第23-26頁)附卷可參,亦為相同之認定,依上開說明,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未依「停」標字指示停車再開之過失。而被害人就車禍事故發生之與有過失,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得以減免其賠償責任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本案過失致人於死刑事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
為犯罪人前,即向至其就醫之醫院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供承其肇事犯罪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9頁),嗣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過失未注意遵守交通法規行駛而肇事,致被害
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可彌補之傷害,所生危害實屬重大。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已達成調解,且已給付完畢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見院卷第85頁)及高雄市仁武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見院卷第89頁)等在卷可按,堪認被告犯罪後已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另酌斟被告為肇事主因之過失情節暨程度,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則為肇事主因,併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辦公室行政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5,000元,未婚、沒有小孩,但有一父親須其扶養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㈣查被告並無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院卷第17頁),其因一時疏失,偶然觸犯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犯後已盡力彌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顯有悔意,另斟酌告訴人對於是否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乙節並無意見,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院卷第85頁)。綜合衡酌上情,本院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書記官史萱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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