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原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簡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東惠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492號),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處刑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通常審判程序進行(104年度原易字第128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其犯行已表認罪(本院104年度原易字第12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頁及該頁背面),參以卷內現存之證據,認為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本案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①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4月5日以101年度毒聲字第2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6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②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2月24日以103年度原東簡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4年1月12日確定,於104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頁至第6頁)。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迭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說明,本件係3犯以上,自不符「5年後再犯」規定情況,檢察官依法追訴,並無不合。
四、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100年9月
19日以100年度訴緝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11罪),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於100年10月17日確定,於102年3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
會危害性強烈,成癮則有戒除之難,戕害國民生命、身心健康及財產乃至家庭幸福等諸般法益深重,被告無視禁令,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迭經依法追訴處罰,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見其沉溺於毒品的世界,未以意志力斷然拒用之,相當不該,兼衡其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又其職業為「工」,個人教育程度係「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須扶養未成年子女等人,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21頁背面),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證(警卷第11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具原住民身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在此指明。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書記官吳明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