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89號原告乙○○
丙○○共同法定代理人 呂菽臻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懿瀛 律師被告 莊婷婷 訴訟代理人 陳妙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乙○○、丙○○為訴外人甲○○與前夫即訴外人 許裕彬
所生之女,被告則為許裕彬之配偶。許裕彬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過世後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死亡給付(即遺囑津貼及喪葬津貼,下合稱「勞工保險死亡給付」)及團體保險之保險金,縱未認定為遺產,惟原告仍具有受領給付之資格。詎被告為辦理許裕彬亡故後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及團體保險之保險金等申請,明知原告及甲○○均未同意或授權其代刻印章、蓋印及變更連絡地址,竟基於偽造印章及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4年12月17日某時許,於不詳地點,先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甲○○」、「乙○○」、「丙○○」之印章各一,持之盜蓋於許裕彬之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上,並將其已取得原告及甲○○簽名蓋章之「同意查詢暨授權聲明書」上「聯絡地址」、「聯絡電話」欄位予以塗改成「高雄市○○區○○路○○○巷○弄○○號」、「0000-000000」(即被告之住址電話)後,將上開偽造、變造之私文書持以向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蘋果日報公司)承辦人行使,用以請領許裕彬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及南山人壽團體保險保險金,足生損害於原告、甲○○及蘋果日報公司管理員工保險給付申請資料之正確性。又許裕彬過世後,被告明知其已拋棄繼承,復無照顧原告之事實,且其本身亦無受照顧之迫切必要,竟仍侵占許裕彬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3分之1金額即新臺幣(下同)512,167元,未交予原告。被告上開偽造文書、侵占犯行雖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就同一案件為部分起訴、部分不起訴處分,惟被告既因不當得利而獲有利益,自應返還占有之512,167元予原告。
㈡復許裕彬之父即訴外人 許武龍 代許裕彬償還購買手錶之信用
卡債務150,000元、許裕彬之母即訴外人丁○○出資購買70,000元鑽戒予許裕彬(下稱系爭手錶及鑽戒),被告於許裕彬過世後即將系爭手錶及鑽戒據為己有,經原告催討,仍不歸還原物亦不給付價金,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訴請原告返還系爭手錶及鑽戒。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及第
182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12,16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返還系爭手錶及鑽戒。(三)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許裕彬過世後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依法由其受益人即兩造各領取512,167元,至團體保險(即商業保險)之給付對象則視保險契約有無指定受益人而有所不同,若有指定受益人者,則保險金非屬遺產而由受益人領取保險金;若未指定受益人者,則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自應由繼承人領取。伊雖未經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而蓋用其印章於勞保死亡給付申請書上,惟伊此舉係為申請方便所為,並非僅圖自己利益,且上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款項亦分別匯入原告之帳戶,足證伊並無圖謀自己之不法利益。又勞工保險死亡給付並非遺產,領取人並不受拋棄繼承影響,縱受益人已拋棄繼承仍得申領之,且該筆金額誠如前述,既已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分別匯入原告個別帳戶,難謂伊有侵占之情。此外,伊從未聽聞許裕彬向其父許武龍借款及購買系爭手錶、鑽戒等,亦未曾見過上開物品,故無從保管或據為己有,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所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甲○○與許裕彬所生之女,被告則為許裕彬之配偶。
㈡許裕彬於104年10月22日亡故,並遺有勞工保險死亡給付之保險金。
㈢被告未經原告及其甲○○同意而蓋用偽刻渠等之印章於勞工
保險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上,並將上開偽造之文書持向蘋果日報公司岡山印刷廠人力資源部承辦人行使,欲請領許裕彬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該承辦人員遂於前開文書蓋用公司保險專用章後,交還被告自行以郵寄方式提交勞保局而再度行使之,此節業經刑事107年簡字第663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刑事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㈣勞保局已將許裕彬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分別匯入原告及被告之帳戶,被告已受領512,167元。
㈤被告已拋棄對許裕彬遺產之繼承。原告雖拋棄對許裕彬遺產之繼承,但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駁回在案。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512,167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手錶及鑽戒,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㈠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512,167元,有無理由?
1.按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153條保護勞工及第155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安全措施,保險基金係由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政府之補助及雇主之分擔額所形成,並非被保險人之私產。被保險人死亡,其遺屬所得領取之津貼,性質上係所得替代,用以避免遺屬生活無依,故應以遺屬需受扶養為基礎,自有別於依法所得繼承之遺產。又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之遺屬津貼,於配偶及子女、父母、祖父母係基於倫常關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5條所定順序受領。至其餘孫子女與兄弟常關係,依條例第65條所定順序受領。至其餘孫子女與兄弟姊妹則須有專受被保險人扶養之事實,始能受領給付,係基於應受照護扶養遺屬之原則而為之規定。此觀諸釋字第549號解釋文及理由書甚明。且勞工保險條例係政府為保障勞工生活與健康等而制定之特別法,勞工保險給付應依據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辦理。又遺屬津貼並非遺產,不適用民法有關繼承之規定,被保險人遺屬雖依民法規定拋棄其一切繼承權,但並非拋棄勞保給付請領權,故遺屬津貼原則上仍應由其受益人按同條例第65條規定依序請領,不受拋棄繼承權與否之影響。綜上可知,被告縱拋棄繼承,並無礙其遺屬津貼之請領地位。原告謂被告於受領遺屬津貼而受有不當得利云云,不足採信。
2.至於喪葬津貼部分,被告既與原告為同順序請領喪葬津貼之人,且原告與被告已分別領取勞工保險死亡給付各51,2167元,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1月28日保職核字第104051012066號函附卷可稽(審訴卷第129頁),足認兩造業已共同具領。且被告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63條之2第
1項、第63條之3第4項及第65條第1項規定請領勞工保險喪葬津貼,經勞工保險局審核後准予核發,是其受領上開勞工保險喪葬津貼顯非無法律上原因;況勞工保險喪葬津貼之請領與核發之雙方為兩造與勞工保險局,縱被告有未依法請領許裕彬之勞工保險喪葬津貼之情事,返還請求權人亦為勞工保險局而非原告(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09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原告主張被告領取許裕彬勞工保險喪葬津貼,屬不當得利,應予返還云云,亦無足取。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手錶及鑽戒,有無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手錶及鑽戒,惟為被告否認持有系爭手錶及鑽戒,故原告自應先就被告受有利益負舉證之責。經查,依證人丁○○到庭證述:伊並無親眼目睹系爭手錶及鑽戒由被告保管持有,並無確實證據證實系爭手錶及鑽戒在被告那裡等語(本院卷第34、35、37頁),無法推得系爭手錶及鑽戒現為被告持有中,被告自無受有利益可言。至於原告本人雖到庭證稱:許裕彬過世後與被告短暫同住期間,看到系爭手錶放置許裕彬與被告主臥房內防潮箱,系爭鑽戒放置於許裕彬與被告主臥房內床頭櫃抽屜且上鎖,均由被告保管、收藏等語(本院卷第65至68頁),惟被告自承現不確定系爭手錶及鑽戒是否還在被告家中等語(本院卷第68頁),故系爭手錶及鑽戒現是否為被告持有中,已非無疑;原告與被告利害相反,其本人陳述可信度較低,在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下,尚難僅憑原告本人陳述逕作不利被告之認定。末以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手錶及鑽戒而受有利益,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512,167元、系爭手錶及鑽戒,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書記官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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