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小字第2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小字第2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2年度苗小字第296號原告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童威齊 被告 鍾銘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65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0年9月24日21時17分許,向原告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A)之iRe
nt隨租隨還臺北站(PRIUSc,定價新臺幣(下同)2,300元/日,下稱A租約)、110年9月30日15時28分許,向原告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B)之iRent隨租隨還臺北站(PRIUSc,定價2,300元/日,下稱B租約),依租金專案說明,平日推廣租金調整為1,100元/日,假日推廣租金為1,680元/日,逾時還車則按車輛款式之定價收費2,300元/日(即系爭車輛A、B之定價),並需負擔承租期間之油資、通行費及停車費;惟被告就系爭車輛A於110年9月27日20時04分始返還,就系爭車輛B於同年10月1日15時10分逾期未還,遲至同年10月1日17時02分始返還;而被告就A租約之租金計4,460元、油資1,231元、通行費260元、安心服務費1,500元,總計7,451元;就B租約之租金計1,560元、油資1,364元、通行費
285元、停車費30元、安心服務費575元,總計3,814元,上開金額合計11,265元未為償付,經原告屢次發函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等情,有其所提汽車出租單、租金專案說明、E-TAG高速公路過路費暨停車費代繳收據、申請安心服務費資料檢索、存證信函等件在卷可憑,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租賃契約請求被告清償11,265元及利息,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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