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70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70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70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林宜亭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注射針筒拾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注射針筒拾支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3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477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出所,嗣因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又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0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3月21日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偵字第
1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
5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月5日凌晨5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
3樓之處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以吸食器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1次。嗣為警於同日下午4時55分許,在上開處所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0支及吸食器1組。嗣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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