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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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8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祥岳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207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游祥岳、告訴人 游媛媛 為伯姪,且同住新北市○○○○里區○○路○○號,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游祥岳因不滿告訴人游媛媛未通知渠另一姪兒之死訊,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00年2月18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新北市○○○○里區○○路○○號「雙溪區公有市場」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接續以右手徒手拍打告訴人游媛媛之左右臉頰7下並拉扯渠手臂之方式,毆打告訴人游媛媛,致告訴人游媛媛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游媛媛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0年5月9日本院訊問時撤回告訴,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該日訊問筆錄、撤回告訴狀1份附於本院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依職權改以通常程序進行,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書記官劉珍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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