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秩字第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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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秩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100年度基秩字第32號移送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 梁峻瑞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基警分一秩字第1000104213號函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梁俊瑞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扣案之開山刀叁把及其他刀械壹把,均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梁峻瑞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⑴時間:民國100年4月23日下午10時25分許。
⑵地點:基隆市○○區○○路、忠二路路口。
⑶行為:無正當理由,隨身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開山刀
3把、武士刀1把及其他刀械1把(前揭均為非管制刀械),於上開時、地,經警攔查其所騎乘之車號000-000重型機車,始查獲上情。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⑴被移送人梁峻瑞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⑶扣案之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開山刀3把、其他刀械1把。
⑷卷附拍攝現場蒐證照片影本3張、扣案之開山刀照片影本
共3張及其他刀械照片影本1張。觀之卷附前揭刀械相片,均刀刃鋒利,具有殺傷力,至為明灼。
三、扣案之開山刀3把及其他刀械1把,均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上開規定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之。
四、至於扣案疑似武士刀1把,依管制刀械鑑驗標準,須刀柄15公分以上、刀刃35公分以上,且須開鋒,始屬管制刀械之武士刀。揆諸上開標準,該疑似武士刀1把,經鑑驗結果:刀刃長度30公分、刀柄長度15公分、刀刃單面未開鋒、不具殺傷力,與上開武士刀鑑驗標準不符,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此有基隆市警察局100年4月24日刀械鑑驗小組紀錄表暨疑似武士刀照片影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0年5月18日下午4時10分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徵。是上開扣案之疑似武士刀,並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自非屬違禁物,亦非屬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上開規定行為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書記官劉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