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5381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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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538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538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李毓芳 相對人即債務人 蕭秀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附件:
一、「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蕭秀玲於民國94年5月18日向聲請人訂立有現金卡契約書,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1條)。經本行調整額度為2萬元整,依約應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並依年息百分之15按日計息(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2條)。上開債務,相對人如未按期本息攤還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原訂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則按原訂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3條)
三、詎料,上開借款未依約付款,相對人至民國94年5月23日尚積欠本金新臺幣19788元,覆經催討,迄未清償。
另有抵沖債務人存款100元,可抵扣94年5月23日起至94年6月4日之利息。聲請人自得對相對人請求如前開請求標的所載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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