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再易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再易字第40號再審原告 吳祥達 再審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杜英宗 訴訟代理人 陳信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6年5月17日本院105年度保險簡上字第2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7日所為105年度保險簡上字第26號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因訴訟標的金額僅新臺幣339,860元,不得上訴,已於同日宣示時確定,並於106年5月31日送達再審原告(見前審卷附送達證書),故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應自106年5月31日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嗣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第49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等語,於106年8月1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洪純莉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書記官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