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40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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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40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促字第401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 王德錚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15條、第7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另督促程序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其次,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第509條後段、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對人王德錚於民國(下同)94年5月間向其借款新臺幣30萬,並訂立借據,因其未按期清償,依約應全數一次清償,故聲請支付命請求相對人給付積欠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查本件相對人王德錚業於106年6月6日受監護宣告,由法院裁定 王德峙 為其監護,故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均應由法定代理人為之,關於法院文書之收受亦同,而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戶籍地設於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因之,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無從為送達,依法不得為之,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