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原交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原交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交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子奕選任辯護人鍾年展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19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花蓮縣花蓮市○○路○段及中山路1段3巷口,沿花蓮縣花蓮市○○路○段由東向南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遵守道路標線指示,採取兩段式左轉,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況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且未在路面劃設機車待轉區之處停等而直接轉彎,適有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至上址時,與被告所騎乘上揭車輛碰撞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挫傷及右肩、右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達成和解,乃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104年7月2日準備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於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罪部分,本院另案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昭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
書記官洪大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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