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勞簡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勞簡字第11號

原告 曾昀捷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 律師

蔡宜君 律師

王文廷 律師

被告醫療財團法人台灣血液基金會高雄捐血中心

法定代理人 洪啟民

訴訟代理人 李品嬅

張少寧

曾錦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704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意旨引用民事起訴狀、民事準備狀、民事準備(二)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民事準備(三)聲請狀、言詞辯論筆錄、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參見本院111年度南勞簡專調字第38號卷第13頁至第27頁、第459頁至第467頁、本院112年度南勞簡字第11號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111頁至第121頁、第135頁至第140頁、第177頁至第193頁)。

貳、被告答辯意旨引用民事答辯狀、民事答辯(二)狀、民事答辯(三)狀、言詞辯論筆錄(參見本院111年度南勞簡專調字第38號卷第445頁至第447頁、本院112年度南勞簡字第11號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135頁至第140頁)。

參、經查: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24條係就雇主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加給之標準,且該條所謂「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自係指雇主主動要求勞工延長勞工工作時間或勞工獲得雇主之同意而延長工作時間,始得依該條之規定加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否則,若勞工擅自加班,即不得依該條之規定請求加給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至於雇主係在何種情況或標準下始會要求或同意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法律無明文規定,應完全取決於雇主之考量。畢竟係由雇主經營事業,而給付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攸關經費、安全、業務負擔及管理等各層面,自應由雇主決定,不可能由勞工單方面自行決定延長工作時間後,再向雇主請求加班費。

二、縱原告真有延長工作時間,但既非應被告之要求,亦未經被告之同意,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加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

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新臺幣23萬6,252元

  及調解通知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不准許,惟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伍、本件訴訟費用為3,704元(裁判費2540元,證人費用664元、500元)均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陸、據上論斷,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楊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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