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416號上訴人 包舜淵 原審辯護人 詹以勤 律師上訴人 吳采映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81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2584號),提起上訴(其中包舜淵並由原審辯護人代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包舜淵、吳采映(下稱包舜淵等2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舜淵4次、吳采映5次)犯行,因而㈠、撤銷第一審關於包舜淵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4、吳采映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
①、論包舜淵犯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4罪,均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3罪)、1年7月(1罪),並皆諭知相關沒收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②、論吳采映犯行為時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同條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並諭知相關沒收。㈡、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吳采映犯行為時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4罪(如附表二編號2至5),均依同條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各處有期徒刑4年2月、4年(以上各1罪)、3年8月(2罪),並皆諭知相關沒收之部分判決,駁回吳采映就此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就吳采映上述撤銷改判及維持上訴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㈠、包舜淵上訴意旨乃謂:其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額僅新臺幣(下同)500元、1,000元,且數量不多,與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相較,實有法重情輕之處,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㈡、吳采映上訴意旨略以:其催促包舜淵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毒品上游楊○○(因尚在檢察官偵查中,名字暫隱並詳卷),對於杜絕毒品擴散具有所貢獻,原審竟不依上開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復其販賣毒品之對象重覆,屬同儕間互通有無,與大量販賣毒品之毒梟有別,犯罪情節實屬輕微,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酌定如前之應執行刑。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量刑失當之違誤等語。
三、惟查: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其中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之主體,必須限於「被告本人」,若係協助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如被告之親友),除係受被告之囑託,幫忙被告提供具體並對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實質效益之線索,因而查獲被告本人之毒品上游,被告本人可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外,若協助者僅為使被告本人獲得減、免其刑之恩惠,而將自己掌握之線索向偵查(或調查)單位舉發,幫忙查獲被告本人之毒品來源,被告本人並無任何「戴罪立功」之貢獻,自不得據此獲邀減、免其刑之寬典;相對地,倘協助者本身雖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等罪之被告,縱其有協助他案被告本人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他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因其協助行為與其本身犯罪並無因果關連,至多僅作為己案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不能據為自己有無上開條例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之依據。本件縱吳采映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催促包舜淵供出毒品之上游,惟究非供出其本人前揭販賣毒品之來源,自不能據此主張依上開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原判決亦於理由貳、二、㈡、⒉內詳予說明不予減輕其刑之論據,經核於法並無違誤。㈡、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已於理由貳、二、㈡、⒊內敘明: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包舜淵等2人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絲毫未考慮販賣毒品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已對社會治安有一定影響;又從本案為警查獲之犯行以觀,其等各次販毒之數量雖微、然交易對象甚多,顯有吸引施用者奔走相告以洽購之情,以拓展銷售範圍,是包舜淵等2人之行為嚴重影響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相當程度危害社會治安。況包舜淵等2人分別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減刑後,所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已大幅減輕,應無情堪憫恕、法重情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等語。
原判決此項職權之裁量行使,核無違反比例原則情事,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㈢、原判決亦於理由 伍內 說明: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販賣毒品罪係行為人以意圖營利之目的將毒品賣出,是於行為人犯行遭發覺之前,其可能因產生犯罪動機之情狀(如缺錢花用、販售圖利)仍存在,而藉由其平常用以聯絡販賣之機會未消失之狀態,多次實施販賣之犯罪行為以牟利,又因刑罰兼具「報應主義」及「預防主義」之雙重目的,故於量刑之時,並應同時衡酌上開目的妥適決之。因此,於販賣毒品之犯罪中,要難僅以行為人犯罪次數作為定其應執行刑之唯一標準,而應考量行為人犯罪時間之密接性、是否曾遭發覺犯行而仍未停止犯罪、需多久執行期間而得期待其日後不再為此種犯罪等個人情狀,定其應執行刑,以符刑法定執行刑規定之立法精神。查吳采映於本案販賣毒品之對象有3人,犯罪時間各介於民國106年7至10月間,持續時間非長,數量非鉅,其販賣毒品所得有限,綜合考量其各次犯罪手法雷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應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其罪數所反應吳采映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如前述之應執行刑。核其定執行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且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亦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亦不容吳采映指為違法。包舜淵等2人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林瑞斌法官楊真明法官李麗珠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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