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0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瑞堂選任辯護人巫宗翰律師
陳建源律師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91號、108年度調偵字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瑞堂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沈瑞堂前係鑫將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將公司)之董事長,其配偶 林麗偵 則為鑫將公司主辦會計,2人自民國101年1月間至102年8月間,涉嫌侵占鑫將公司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6,987,423元,經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偵查後,於105年6月27日就沈瑞堂涉嫌侵占部分,為不起訴處分,林麗偵涉嫌侵占部分,則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7年10月31日以105年度易字第1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鑫將公司因此於105年10月11日對沈瑞堂、林麗偵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向本院聲請對沈瑞堂、林麗偵假扣押,於105年10月18日經本院裁定鑫將公司得於供擔保後對沈瑞堂、林麗偵之財產假扣押獲准。詎沈瑞堂於105年11月17日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105年度司執全字第424號扣押命令、扣押存款命令(下稱系爭命令)後,明知已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於上開強制執行終結前,竟基於意圖損害鑫將公司債權之犯意,於105年11月26日將名下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地(即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036建號建物,下稱A房地)出售予 楊秀奇 (於105年11月27日辦理移轉登記);於
105年11月26日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市○○區○○路0段000號3樓房地(即坐落桃園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300號建號建物,下稱B房地)出售予 邱宏義 (於105年11月27日辦理移轉登記);於105年12月8日出售其名下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房地(即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78號建號建物,下稱C房地)出售予 謝淑卿 (於106年1月12日辦理移轉登記),並將上開出售房地所得價金隱匿處分, 嗣經鑫 將公司於106年3月間調取土地登記謄本,始悉上情。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沈瑞堂固坦承於105年11月17日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之系爭命令、105年11月28日收受本院系爭裁定,並於105年12月27日將其名下所有之A房地、B房地分別均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5年11月26日)辦理移轉登記予楊秀奇及邱宏義,另於106年1月12日將其名下之
C房地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5年12月8日)移轉登記予謝淑卿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損害債權犯行。辯稱:被告所涉侵占罪嫌,業經桃園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系爭裁定經被告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廢棄,故本件無損害債權之存在,被告亦非依強制執行名義負有債務之人;被告之存款都被鑫將公司扣押,為了生活必須處分財產;告訴人前所聲請假扣押所查扣之標的價額為17,367,623元,已超過債權金額16,987,443元,故未扣押A、B、C房地,而被告出售A、B、C房地,係基於人民自由處分財產之權利,並非出於脫產云云,主觀無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云云。經查:
1、告訴人鑫將公司因被告與林麗偵涉嫌侵占鑫將公司款項共16,987,423元,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偵查後,就沈瑞堂涉嫌侵占部分,為不起訴處分;林麗偵涉嫌侵占部分,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3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鑫將公司於105年10月11日對沈瑞堂、林麗偵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於105年10月19日以105年度全字第211號(即系爭裁定)准許供擔保後,得對於被告之財產,在16,987,443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告訴人即於同年11月2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系爭命令,被告則於105年11月17日收系爭命令,並於同年11月28日收受系爭裁定。被告嗣於10
5年12月27日將其名下所有之A房地、B房地以買賣為原因分別辦理移轉登記予楊秀奇及邱宏義(原因發生日期均為105年11月26日),另於106年1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名下所有之C房地辦理移轉登記予謝淑卿(原因發生日期為105年12月8日)等情,有桃園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9257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系爭裁定、民事假扣押裁定聲請狀、民事聲請假扣押執行狀、執行命令、送達證書、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買賣契約書等件(見臺灣高等法院105抗2048號卷第9頁、桃園地檢108年度調偵字第91號卷第49-62頁、106他2793號卷第6-9、72-8
5、95-122頁、本院105全211號卷第2-4、46-47頁、本院105司執全424號卷第2-3、38頁、士林地檢106他2818號卷第49-65頁、桃園地檢107偵1854號卷第66-69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係於105年11月17日收系爭命令、同年11月28日收受系爭裁定後,將A、B、C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他人之事實,首堪認定。
2、按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係處罰債務人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構成要件明定其行為須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時點,始足認定債務人有意圖毀損債權人債權之情,而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判斷,實務上以「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後,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其認定標準,惟絕非指必須進入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者,亦非指該執行名義必須確定者而言,解釋上尚應包括足為執行名義之判決或裁定等(強制執行法第4條各款參見)之作成並對外生效時,亦即該等執行名義使債權人知悉後,即應從寬解釋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而所取得之執行名義,並不以經實體確定裁判者為限,且於他人取得執行名義後,確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損害債權罪即成立,縱使執行名義嗣經確定裁判廢棄、變更或撤銷,亦屬債務人得否就執行所生損害求償之問題,無從解免行為人於他人對之取得執行名義時,已然處於債務人地位而不得擅自處分財產之責任。換言之,損害債權罪之成立,並不以債權人之債權受有未獲清償之實質損害為要件,只要債權人取得之執行名義,處於隨時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起至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之期間,債務人基於損害債權人之意圖,而有毀壞、處分或隱匿財產之行為,即足當之。查被告於105年11月17日收系爭命令、同年11月28日收受系爭裁定,有前揭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被告分別於105年12月27日、106年1月12日向地政機關辦理A、
B、C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秀奇、邱宏義、謝淑卿,亦為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訊問中均坦承不諱(見
106他字2793號卷第159頁反面、本院審易卷第77頁),並有前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足憑,足認被告確實有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將其名下A、B、C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秀奇、邱宏義、謝淑卿,而有處分其財產之行為。
3、再按刑法中犯罪主觀不法構成要件之「意圖」,亦即犯罪之目的,為特定種類犯罪之主觀不法要件,行為人只要在內心上具備希求達到主觀不法構成要件所明定之不法意圖,而著手實行客觀之犯罪事實者,即有意圖之存在,可成立特定之罪,並不以其意圖之實現為完成犯罪之必要條件。考行為人為特定行為,本即有各式各樣之動機,立法者將特定動機列為意圖(如意圖供行使之用、意圖營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等),而為主觀不法構成要件,旨在限縮特定犯罪之成立範圍,然非謂行為人別有其他犯罪動機存在時,即無由同時併存不法意圖。刑法損害債權罪所欲保護之客體,既係債權之安全滿足實現,且債務人之所有財產均為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苟債務人明知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其財產即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猶處分其財產,避免其財產受強制執行,自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查被告於105年11月17日、28日收受系爭命令、系爭裁定後,旋即分於105年12月27日、106年1月12日處分A、B、C房地,可徵被告明知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其財產即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猶執意處分其財產,減少其總財產,且賣屋所得款項,分別匯入被告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於款項存入後不久隨即提領,有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19日第一建經字第1080008號函、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22日僑馥(108)字第057號函、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21日108年度安新字第9號函、臺灣銀行營業部108年3月5日營存密字第10850053261號函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
108年3月7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22493號函、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7日元銀字第1080002052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3月
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025057號函各1份可佐(見10
8年度調偵字第91號卷第15-18、26-28、29-30、31-3
2、33-34、36-37頁、107年度偵字第1854號卷第24頁),被告避免其財產受強制執行之意圖灼然。再佐被告嗣後將C房地買回,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審易卷第
141頁、本院易字卷第79頁),益徵被告前所處分A、B、C房地之行為,係為隱匿財產,積極減少債務人即本案被告之總財產,待債權人強制執行未果後,復將C房地買回,顯見被告出售A、B、C房地係非出於真意,僅係為損害債權人之債權,是被告辯稱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云云,顯不足採信。
4、被告雖另辯稱系爭裁定嗣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048號裁定廢棄(見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048號卷第89-93頁),故本件無損害債權之存在,被告亦非依強制執行名義負有債務之人云云。然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僅須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所列執行名義,得以隨時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者,即屬之;而所謂取得執行名義,不以經判決確定者為限,且於他人取得執行名義後,確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即足以成立犯罪,縱使執行名義嗣後經確定裁判廢棄、變更或撤銷,亦屬債務人得否就執行所生損害請求賠償之問題,無從解免行為人於他人對之取得執行名義時,已處於債務人而不得擅自處分財產之責任,是縱使系爭裁定嗣後經廢棄,亦無解被告損害債權之罪責,被告此節所辯,要非可採。
5、被告復辯稱告訴人前所聲請假扣押所查扣之標的價額為17,367,623元,已超過債權金額16,987,443元,故未扣押A、B、C房地,而被告出售A、B、C房地,係基於人民自由處分財產之權利云云。惟按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債權人自得任意對之請為強制執行,絕無僅由債務人指定應以何種財產充償之理(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813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如債務人不清償債務時,除法律有特別規定或執行標的物不適於執行者外,債權人可得任意選擇債務人之財產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物。又是否損害債權之故意,並非以被告將其財產全部均為處分,始可認定其主觀,僅需其處理其財產,減少債權之原擔保,而使將受強制執行之債權求償生虞即屬,而與被告尚有無其他財產供償無涉。且損害債權罪,應屬行為犯而非結果犯,亦即債務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處分責任財產之際,罪即成立,條文中尚無債權人因此受有損害始能成罪之法律要件,否則是類案件,勢將逐案清算債務人處分財產時之全部財產狀況,顯然不合實際,故被告上開辯解亦不可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洵屬事後卸責之詞,被告損害債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之成年人,竟為阻礙告訴人債權之保全,藉由處分財產等手段迴避所負債務,足徵被告法治觀念偏差,且犯後飾詞狡辯,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念及系爭裁定嗣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廢棄,對告訴人未產生實質損害,兼衡於本案前並無科刑紀錄,素行良好,復審酌其處分財產之價值、犯罪動機與情節、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與告訴人間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何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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