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57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松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松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松隊為址設桃園市○鎮區○○路○○○號7樓之5之仕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仕敏公司)負責人,於民國105年5月間,被告明知仕敏公司調度金錢困難,卻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
5年5月19日,代表仕敏公司與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之2之銘吉有限公司(下稱銘吉公司)簽訂共同推廣湖北省襄陽市周邊五個省分農業用膜市場之「銘吉、仕敏兩家公司湖北省襄陽市的農業用膜合作草案(2016.5月)」,嗣於105年7月29日,銘吉公司依上開合作草案,向仕敏公司訂購總計貨款為美金60,600元之PE塑膠製品,被告佯裝欲出售上開貨物並開立發票予銘吉公司,同時要求銘吉公司需將上開貨款先行匯款至被告指定之香港帳戶,銘吉公司遂於105年8月4日,將全數貨款即美金60,600元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被告卻未遵期交付上開銘吉公司訂購之PE塑膠製品。嗣因銘吉公司遲未收受其向仕敏公司訂購之商品,仕敏公司亦未返還上開貨款,察覺有異,經發覺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自白、銘吉公司之告訴代理人 何明鈞 於偵查中之指述、銘吉、仕敏兩家公司湖北省襄陽市的農業用膜合作草案(2016.5月影本)、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列印畫面、訂購單影本、發票影本、匯款紀錄影本及郵局存證信函影本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詐欺取財罪嫌,辯稱:銘吉公司於
105年7月29日有向仕敏公司訂購美金60,600元之PE塑膠製品,伊有收到銘吉公司匯入之全額貨款,當時伊跟產品之供應商洽談,他們說出貨一定要給付現金,而當時因為仕敏公司有另一筆貨款到期,伊必須先挪用上開美金60,600元,仕敏公司在大陸地區之公司同意日後將挹注資金,伊始先挪用上開貨款支付其他筆貨款,惟仕敏公司在大陸地區之公司也投資失敗,始會導致仕敏公司之資金無法補足,伊並無詐欺銘吉公司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5年5月間擔任仕敏公司之負責人,並代表仕敏公司於105年5月19日與銘吉公司簽立「敏吉、仕敏兩家公司湖北省襄陽市的農業用膜合作草案(2016.5月)」,銘吉公司據上開合作草案,於105年7月29日向仕敏公司訂購總計美金60,600元貨款之PE塑膠製品,並於105年8月4日將上開貨款全數匯入被告指定之香港帳戶,惟被告收受上開貨款,卻未遵期交付上開貨物,亦未退還貨款予銘吉公司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檢105年度他字第5463號卷第14頁反面、106年度偵字第556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本院
108年度審易字第320號卷第82頁至第87頁、108年度易字第570號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78頁至第79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何明鈞於偵訊、本院審理期日證述在卷(見桃園地檢105年度他字第5463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本院108年度易字第570號卷第54頁至第59頁),並有銘吉、仕敏兩家公司湖北省襄陽市的農業用膜合作草案(2016.5月)、訂購單、匯款紀錄、合作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05年度他字第5463號卷第4頁至第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此觀該條項規定自明。查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債務人事後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茍查無足以證明其在取得對方給付或約定給付時,即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詐財之積極證據,仍不得僅以事後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原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況且,隨著交易方式之轉變,各類交易型態於現今社會均非少見,惟均須舉出事證證明賣家於簽訂買賣契約當下,即知悉其無履約可能,卻仍為詐得交易金額,佯裝與買方簽立契約,倘若賣方於訂立契約時,並未具備此種詐欺故意,自不能以事後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為由,遽認賣方構成刑法之詐欺罪,否則恐導致刑事處罰過度介入民法契約債務不履行之範疇。
1.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何明鈞於偵訊時證稱:「被告之前就與公司有往來,第一次往來是在105年5月初,被告的仕敏公司與我公司有先談合作草案,是在105年5月19日,當時有簽書面,第二次的時間我再陳報,也是談合作草案,談的內容就是希望在大陸湖北省為主的周邊5個省份的農業用膜,第一次是在105年5月19日提出,第二次是5月25日提出,在第一、二次時他有下訂單,我們有開發票,但他們沒有找到好的原料,所以他們就把訂金還給我們,在第三次是105年7月29日,他給我們下訂單並開發票給我們,我們交了60,600元美金給他,是在105年8月4日用匯款到香港,他拿了錢就沒有交貨,也沒有還錢給我們,然後就找不到人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5年7月29日銘吉公司有向仕敏公司訂購一批PE塑膠製品。
是用美金匯款,折合新臺幣(下同)快200萬元。匯款之後,被告沒有出貨,錢也不見了。」、「從我們匯款之後,被告都沒有跟我們聯繫何時出貨,渺無訊息,都找不到他,隔了一陣子才出現。有用手機跟被告聯繫,但是都沒有回電,渺無音訊,錢匯出去,也沒有看到貨,我當然會急,找了很久,後來微信才有回,忘記隔了多久。正式提出告訴之後,出庭之後才開始有聯絡,被告說沒錢,我們要求若沒有出貨就把錢還給我們,但是被告說沒有錢。從我們至地檢署提告至開庭期間,被告都沒有主動跟我們聯繫還款的事情,我們提告之後,開庭之前,被告有用微信跟我們聯繫。」、「被告從來沒有提到品質的問題。被告說他們兄弟之間有財務糾紛,但跟本案無關。被告跟我說他躲起來,他躲在臺中潭子,我有用微信找被告的弟弟,他弟弟都在大陸,他弟弟說幫他哥哥還欠的錢,但是我覺得為何哥哥欠錢是弟弟還,後來我才知道他們有財務糾紛。」、「被告說他的目的就是我的錢,他缺這筆錢。或許當時本來要出貨,結果沒有出貨,我能確定我的錢要不回來,我有跟他們兄弟兩個要錢。被告不能出貨的原因,絕對跟品質無關,案發時我有問被告為何不能出貨,被告講的原因我忘記了,後來被告出現之後,他的錢沒有辦法還,我確定跟品質無關。」(見桃園地檢105年度他字第5463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本院108年度易字第570號卷第54頁至第58頁),並有聲明書1份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56號卷第18頁)。
2.觀諸前開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之證述、訂購單及匯款紀錄可知,銘吉公司於105年8月4日匯款美金60,600元至仕敏公司指定之香港帳戶後,被告確實未依照約定交付貨物,對此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對方跟我買塑膠,有些規格不符,所以我還有一些還沒有交給他。」、「收受銘吉公司交付的美金60,600元後,我用於還銀行的貸款及個人欠款,沒有將美金用在與告訴人原本簽定契約的業務範圍,因為臺灣這邊銀行的還款很急,所以我就先拿去用。 林松本 欠我貨款大約1,000萬元,他在大陸有一塊土地,他已經簽約要賣給別人,賣得土地的金錢就要還我,因為該土地原先有設定抵押給其他人,後來還款後該人有塗銷,但對方又把它申請拍賣,因此現在還在法律訴訟中,因此該土地沒賣成,所以現在沒有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仕敏公司負責人,我們經營塑膠出口貿易,客戶有要求時,我們就幫他找原料出貨,合作的廠商有國內認識的會找,如果他的東西適合,就會跟他買,原則上是客戶跟我下定之後,我再去找合作原料廠商。有與銘吉公司簽立合作草案,大約是105年5月,當時因為我在山東有一個廠,當時有做塑膠,銘吉公司也是在做塑膠,我們就談到合作,仕敏公司在大陸的公司,就負責大陸客戶,銘吉公司就負責在臺灣、海外找尋大陸那邊客戶需要的材料。」、「銘吉公司有匯入美金60,600元予仕敏公司,當時應該是銘吉公司有想要跟仕敏公司買粒子,因為錢有挪用,所以沒有辦法跟客戶拿貨,也沒有辦法出貨給銘吉公司,當時有一筆貨款到期,沒有辦法,所以只好挪用。我挪用上開美金之後,有想要出貨給銘吉公司,當時我跟供應商談,他們就說出貨時一定要現金,但我公司經營不好,也沒有辦法籌出這筆現金。銘吉公司下訂以後,我必須找供應商,供應商他們說要現金,因為有筆貨款到期,仕敏公司在大陸那邊的公司也同意之後會將金錢缺口匯進來,後來他們沒有匯進來,因為仕敏公司在大陸公司投資也失敗。」,於本院審理期日供稱:「告訴人有訂一批貨,這批貨我要去跟工廠協調,工廠必須要進貨才能製造,然後才能出貨給我,當時我有一筆銀行到期的錢,我就先將錢拿去付銀行到期的錢,我在大陸那邊有貨款,結果大陸的貨款沒有收到,導致我沒有錢付給工廠,這筆錢我就沒有出貨給告訴人,我也沒有還錢給告訴人。我之前說我弟弟賣土地的錢,現在這個官司贏了,將來尾款如果拿回來,我會拿部分的錢還給告訴人,我確實有收到告訴人的美金60,600元,我在偵訊時提出的股份轉讓合同,是為了向告訴人證明我之後有錢會還給他,我在與銘吉公司簽約之前,仕敏公司有出貨給惠州亞星公司的林松本,也是出塑膠料,但是林松本沒有匯錢給我,導致我也沒有錢給工廠,然後出貨給銘吉公司,到目前為止林松本的貨款也還沒有給我。」(見桃園地檢105年度他字第5463號卷第14頁反面、106年度偵字第556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本院108年度易字第570號卷第34頁至第36頁、第59頁至第60頁),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仕敏公司於105年3月23日、
105年4月22日之出口報單,仕敏公司開立之發票總金額為美金49,990.2元(33,716.8+16,273.4=49,990.2元),辯稱其預計收受上開共計貨款美金49,990.2元後,再以此貨款訂購銘吉公司購買之貨物,觀諸上開仕敏公司出貨之貨款雖與本件銘吉公司購買貨物之價額(美金60,600元)尚相差美金10,609.8元(美金60,600元-美金49,990.2元=10,609.8元),惟仕敏公司既出售商品予銘吉公司,目的本在賺取利差,則仕敏公司以49,990餘美元向他人訂製商品,再以60,600元美金售予銘吉公司,在交易上屬自然不過之商場進行模式,是被告所稱係以49,990餘美元訂購銘吉公司購買之商品,自屬可信,則被告收取美金49,9
90.2元之貨款後,確實較有充沛之資金購買銘吉公司所購買之貨物;再佐以告訴人何明鈞上開於偵訊時所證稱:「第一次是在105年5月19日提出,第二次是5月25日提出,在第一、第二次時他有下訂單我們有開發票,但他們沒有找到好的原料,所以他們就把訂金還給我們,在第三次是105年7月29日,他給我們下訂單並開發票給我們。」(見桃園地檢105年度他字第5463號卷第20頁),倘若被告意圖詐欺銘吉公司之貨款,其大可於銘吉公司第一次或第二次訂購貨物時,即收取銘吉公司所繳納之訂金,何需拖延至105年7月29日,欲待交易之資金到位後,始與銘吉公司訂立本件之契約?此種以交易調度資金,藉由資金調度之挹注,讓公司得以順利完成交易,雖可能因其中某次交易失敗,而影響公司之營運,惟於公司之經營實非罕見,且被告目的無非係希冀得以順利完成各筆交易,以利公司賺取利潤,尚不能因被告資金調度未如預期,導致無法生產出貨,即認其在訂約時有施用詐術。再者,告訴代理人何明鈞上開證述及聲明書所示「林松本(即被告之胞弟)於105年8月12日匯入銘吉公司之匯款250,000元係結欠林松隊先生貨款依指示匯給銘吉公司之款項」,足證被告所辯稱其與胞弟林松本間有債務糾紛,尚非虛指,倘若被告係為詐得銘吉公司預先匯入之款項,何需由林松本於105年8月12日替其償還銘吉公司之貨款。
3.至於告訴代理人雖迭次證稱被告於收受貨款後,即失去聯繫,仕敏公司未出貨亦未償還銘吉公司匯入之款項等語,惟觀諸前開聲明書所示,被告之胞弟於105年8月12日即替被告償還部份之貨款,與銘吉公司匯入款項之日期僅相差8日,難認被告於收取貨款後,即不願處理出貨或償還款項之事,縱被告未即時告知告訴人或告訴代理人其未準時出貨之原因,恐係為保有公司之名譽,自無法因被告未據實告知上開交易失敗而無法調度資金乙事,遽認被告具有詐欺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觀諸卷附現存資料及上開論述,被告雖於銘吉公司匯入貨款美金60,600元後,未將告訴人購買之貨物如期交付,然尚難認被告簽立契約之初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及施用詐術之行為,被告所為與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業經本院逐一調查,仍未能獲得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本案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案既乏積極明確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諸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法則,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偵查起訴,檢察官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張瑾雯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