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8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807號原告 陳柏宇 訴訟代理人 謝碧鳳 律師複代理人 陳志勇 律師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陳漢瑋
王格非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八八一三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原告陳柏宇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嗣於審理程序中追加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核其所為乃屬訴之追加,惟原告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原訴,其主要爭點均在於原告以其財產清償繼承之保證債務是否顯失公平,兩者具有共同性,且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應認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對於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未為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父親即訴外人 陳正猛 於民國84年11月25日死亡,陳正猛於死亡前曾擔任債務人燦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燦藝公司)向被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於83年10月22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83年度促字第8368號支付命令,命陳正猛應與燦藝公司及其他連帶保證人連帶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0,200,000元及利息與違約金。嗣被告以上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執行陳正猛與燦藝公司及其他債務人之財產,尚餘16,327,040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獲清償,竟又於陳正猛84年11月25日死亡後歷經多次實行無效果,再於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18813號給付借款強制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鈞院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原告於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551G-5942-4號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有價證券。但查陳正猛所應負前揭保證債務,係於原告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原告於陳正猛死亡時僅16歲,對於陳正猛所負債務毫無所悉,遑論從中獲利,因不懂法令而未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原告以擔任軍職憑自身努力所獲得之財產繼續履行前揭債務,顯然有失公平,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2項規定,自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至於原告雖有繼承陳正猛之遺產,然此為原告母親所辦理,原告毫無所悉亦未實際享有任何利益,況且遺產稅申報書上所載不動產於申報遺產時早已拍賣,其價值1,588,100元應不得列入遺產額,又其中固記載原告繼承燦藝公司股票價值1,083,000元,然因燦藝公司早已於83年9月9日解散,又未進行清算,其股票形同廢紙無變價可能。從而,原告繼承之財產僅有84,494元,經提供作為陳正猛喪葬費用後,已無任何餘款,堪認原告並未獲得任何遺產之利益。是被告執行原告之固有財產,顯有未洽,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規定,提起債務人或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有關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抗辯:陳正猛擔任燦藝公司向被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該債務因屆期未獲清償經被告於陳正猛死亡前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歷經多次執行後仍未獲全部清償,乃向鈞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執行陳正猛之繼承人之財產,原告為陳正猛之繼承人之一,未依法拋棄或限定繼承,而與陳正猛之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遺產,經扣除於申報遺產時已拍賣之不動產價額後,計有存款與股票共計1,167,494元,被告聲請扣押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有價證券,其價額僅508,302元,未逾原告繼承範圍,是由原告繼續履行上開保證債務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原告主張由其繼續履行其所繼承陳正猛之保證債務顯失公平,被告雖不否認原告所繼承陳正猛之債務為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且遺產申報書上所載不動產之價額應予扣除,惟辯稱其執行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有價證券,尚在原告繼承遺產之範圍內,並未顯失公平云云。是本件應審究者,即在於原告繼續履行陳正猛之保證債務是否有顯失公平之情事,爰判斷如下:
㈠按民國98年6月10日增訂公布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
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窺其立法旨意,乃認現代社會福利國家,應讓社會經濟弱者之生活能達一般人基本生活水準,並有消弭貧窮,改善提升其生活品質之作為義務,以保障憲法第十五條之生存權。現行實務上繼承人因繼承而承受債務,屬無法獲悉且最常發生者,莫過於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之保證契約債務,蓋保證人保證責任之發生,繫諸主債務人是否履行債務,與一般債務人負擔自己債務責任之情形不同,故相較於一般債務,保證契約債務之存在,保證人之繼承人顯較難知悉。又債權人貸予借款時所評估者,乃為主債務人及保證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保證人之繼承人之資力併予評估。從而繼承人如因而繼承保證契約債務以致影響其財產權及生存權,國家即有加以保護之必要。且本次民法修正既已改採「繼承人負限定責任為原則」之制度,自宜同時溯及保護此等繼承人(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9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繼承篇於98年6月10日已修正施行後,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保證債務,僅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如債權人就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5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兩造並不爭執陳正猛於84年11月25日死亡,原告所繼承陳
正猛之債務,為原告於繼承開始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因先前執行無結果,而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扣押如附表所示有價證券等情,且有戶籍謄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2月1日南院龍99司執公字第7964號債權憑證、92年5月30日南院鵬91執慎字第23588號債權憑證、84年度執字第1316號民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83年度促字第836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約定書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第12頁、卷第70至92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12449號、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8813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經查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於陳正猛死亡時年僅16歲,依其年齡與智識程度對於陳正猛擔任燦藝公司借款連帶保證人之事,應無從知悉或介入,且燦藝公司借款而由陳正猛擔任連帶保證人,其借款性質應為燦藝公司經營事業所需,而非供陳正猛個人或其家庭所使用。是原告並未因陳正猛擔任連帶保證人所取得之貸款受有任何利益,該貸款亦與原告無任何關連,則由原告繼續履行其所繼承陳正猛之保證債務,顯然足以影響其財產權及生存權。況且原告雖然繼承陳正猛之遺產,經扣除兩造所不爭執於辦理遺產繼承時已拍賣之不動產價額後,仍有1,167,494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99年7月19日南區國稅南市一字第0990035
307號函附遺產稅申報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6至33頁),惟陳正猛之繼承人有配偶 吳淑珍 與兒子 陳柏帆 及原告,依民法第1144條第1款規定,其應繼分各為1/3,原告繼承之數額約為389,165元,則原告僅繼承389,165元,卻須履行高達16,327,040元併計利息、違約金之債務,顯然有所失衡,而明顯影響原告生存權。再以上開遺產稅申報書記載陳正猛之遺產包括燦藝公司股票(份)獨資合夥出資價額為1,083,00
0元,然燦藝公司即為陳正猛擔任保證債務之借款主債務人,已因未能清償債務而經聲請支付命令請求清償借款,如被告認燦藝公司股份或出資額確有價值,早已聲請強制執行以變價受償,然觀之前揭強制執行卷宗,被告於陳正猛尚生存時即未曾聲請對前揭燦藝公司股票強制執行,嗣後歷經多次強制執行程序亦未聲請執行,顯見被告亦認定此部分財產並無任何變價可能,則有關此部分之價額1,083,000元是否得列入計算原告現在所受遺產之現存利益,亦非無疑,經扣除該數額後,原告繼承遺產數額所剩無幾,相對於高達16,327,040元併計利息、違約金之債務,更顯輕重失衡,若由原告負擔如此高額之債務,無異使其憑自身能力所獲取之收入,皆須投入清償鉅額債務之用,而無法以其收入提升生活品質進而促進人格發展,其損害人性尊嚴之情形甚為嚴重。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本件由原告繼續履行其所繼承陳正猛之保證債務有失公平,而不得就原告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㈢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有價證券,為其擔任軍職後以其薪資
所得購買等情,業已提出海軍司令部戰鬥系統處在職證明書、薪資單及證券存摺封面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被告對此並未爭執,自可信屬實,且以原告任職期間8年之收入總額並參酌證券開戶日期為92年9月26日等情,亦足以認定附表所示有價證券,應確屬原告以其薪資收入所購買而為固有財產。是依前所述,本件被告既不得聲請執行原告之固有財產,其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18813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對原告聲請執行如附表所示之有價證券,即非法之所許,原告主張其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為有理由,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又原告既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而獲有勝訴判決,則其有關同法第14條第1項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主張,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由其繼續履行陳正猛之保證債務有失公平,核屬有據,而被告所為前揭辯解,均屬無據。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881
3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余明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書記官楊勝欽【附表】┌──┬─────┬─────┬───┐│編號│證券名稱│證券代號│股數│├──┼─────┼─────┼───┤│1│三芳│1307│260│├──┼─────┼─────┼───┤│2│大洋│1321│104│├──┼─────┼─────┼───┤│3│台南│1473│50│├──┼─────┼─────┼───┤│4│正峰新│1538│1,000│├──┼─────┼─────┼───┤│5│華電│1603│1,000│├──┼─────┼─────┼───┤│6│永豐餘│1907│2,000│├──┼─────┼─────┼───┤│7│台船│2208│10│├──┼─────┼─────┼───┤│8│華碩電腦│2357│179│├──┼─────┼─────┼───┤│9│矽統科技│2363│1,000│├──┼─────┼─────┼───┤│10│新利虹│2443│3,000│├──┼─────┼─────┼───┤│11│思源│2473│52│├──┼─────┼─────┼───┤│12│日勝生│2547│1,079│├──┼─────┼─────┼───┤│13│臺灣人壽│2833│127│├──┼─────┼─────┼───┤│14│禾伸堂│3026│52│├──┼─────┼─────┼───┤│15│建漢│3062│1,000│├──┼─────┼─────┼───┤│16│力銘│3593│2,000│├──┼─────┼─────┼───┤│17│ 谷崧 │3607│1,000│├──┼─────┼─────┼───┤│18│晶宇│4131│1,000│├──┼─────┼─────┼───┤│19│宣德│5457│4,000│├──┼─────┼─────┼───┤│20│皇鼎建設│5533│830│├──┼─────┼─────┼───┤│21│凱基證│6008│370│├──┼─────┼─────┼───┤│22│彩晶│6116│118│├──┼─────┼─────┼───┤│23│ 統振 │6170│210│├──┼─────┼─────┼───┤│24│橘子│6180│5│├──┼─────┼─────┼───┤│25│ 居易 │6216│2,000│├──┼─────┼─────┼───┤│26│ 華宏 │8240│20│├──┼─────┼─────┼───┤│27│泰金寶│9105│2,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