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小字第13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小字第13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基小字第1308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童鈺晶 被告 謝虹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前段分別定明文。
二、查本件係小額事件,揆諸首揭條文意旨,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定第一審法院之適用。又本件原告於起訴時,雖依被告於97年9月間填寫申請書時所載之居住地址為「基隆市○○區○○街○○巷○○號1樓」為被告之住所地址,然經本院囑託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查訪被告住居事實,該址現為空屋,據被查訪人即屋主姪兒陳稱:謝虹貞為前前任租客,有基隆市警察局三分局查訪紀錄表可稽,另據本院依職權查得被告於103年7月30日即將戶籍地遷至嘉義縣竹崎鄉境內(詳參當事人欄所載地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在卷可憑,而該地址非屬本院轄區,是以,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聲請將本件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書記官陳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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