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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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怡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續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方怡靜於民國107年5月16日15時50分許,駕駛號碼AFL-2332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3段東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3段365巷口,欲右轉建國路3段365巷南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適同向車道有告訴人 沈翰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國路3段東向行駛行經此處,告訴人為閃避被告之自小客車緊急煞停,因此人車倒地、滑行,當場撞擊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右後車尾,並受有雙肘部、右手、左肩、左膝多處擦傷、上唇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書記官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