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75、112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67號、第515號)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追加起訴(96年度毒偵字1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7月31日以88年度偵字第48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釋放出所;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4月19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4月26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7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明知海洛因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96年1月26日8時24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不詳時間、96年2月9日8時26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不詳時間及96年8月1日10時20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不詳時間,均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共3次,詳如附表所載)。嗣分別於96年1月26日、同年2月9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到時,於96年1月26日8時24分、同年2月9日8時26分許由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查知上情;又於96年8月1日本院庭訊時,經同意於同年8月1日10時20分許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請及屏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卷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2月14日KZ000000000000號、96年3月6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6年
8月23日編號R00-0000-000號檢驗報告1紙、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2紙、屏東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國仁醫院96年7月16日國仁醫字第960249號函及96年8月15日國仁醫字第960287號函、高雄市立小港醫院96年8月7日高醫港秘字第096000116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8月9日管檢字第0960008232號函及91年9月23日管檢字第109652號函、屏安醫院附設門診部96年12月14日屏安(附)醫字第961202號函各1紙,經審判長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及被告均知該證據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原無證據能力,惟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上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屏安醫院之函文均係就毒品及藥物相關問題之釋示,係引用學術上之文獻所作成,為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伊並無施用海洛因毒品,伊係因95年11月間發生車禍摔斷肋骨,並於11月中旬在國仁醫院住院治療,疼痛難耐,遂以 伊父 就診於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所開之Durogesic貼片止痛,並曾在國仁醫院住院及接受治療,迄96年2月25日止;於同年96年7月26日晚上因肋骨痛,又使用上開貼片止痛並且服用屏安醫院開立之藥物,故檢驗結果含毒品反應云云。然查:
(一)被告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分別於96年1月26日8時24分、同年2月9日8時26分許為其採集之尿液檢體(代號000000000、000000000),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即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及於96年8月1日準備程序時徵得被告本人同意,由檢察官指揮屏東縣警察局刑警大隊警員於同日10時20分許為其採集尿液檢體(代號偵三96020)以試劑作初步檢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再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等事實,分別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2月14日KZ000000000000號及96年3月6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2紙、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6年8月23日R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屏東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屏東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紙及初步檢驗照片2幀(分別見96年度毒偵字第367號卷第3、4頁、96年度毒偵字第515號卷第3、4頁、屏警刑偵三字第0960039681號卷第11-14頁),而上開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且由其本人將該採尿瓶封緘並捺指印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陳述明確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見同上警卷第2頁、本院96年度訴字第675號卷第52頁),足見上開送驗之尿液確係被告分別於96年1月26日8時24分、同年2月9日8時26分及同年8月1日10時20分許排放無疑。
(二)現今實務上辦理毒品案件,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再查施用海洛因後,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施用海洛因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此觀諸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文意旨自明,而本案被告所採集之尿液,經依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再依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均呈施用海洛因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已如上述,並有上開檢驗報告3紙可憑;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以精密儀器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從而被告於採尿前4日即96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甚明。
(三)又被告雖辯稱其曾使用醫院所開立之Durogesic之類嗎啡貼片及服用屏安醫院所開立幫助睡眠之藥物以致尿液檢驗結果含毒品反應云云,然查,Durogesic貼片製劑係屬鴉片類似藥,須由醫師處方使用,該貼片製劑內含Fentanyl成分,屬麻醉性止痛劑,歸類為第二級管制藥品,其適應症為需要使用類鴉片製劑控制的慢性疼痛和頑固性疼痛;使用上開貼片後,75%Fentanyl被代謝後從尿液排出,但有10%以下Fentanyl未被人體代謝而排出體外,約有9%的劑量以代謝物的型式出現在糞便中,根據文獻指出Fentanyl在肝臟經代謝成為norfentanly,因此尿液不含morphine(嗎啡)、codeine(可待因)或morphine代謝物,故服用Fentanyl後其尿液不致檢出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96年8月7日高醫港秘字第096000116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8月9日管檢字第0960008232號函各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675號卷第15-18、31頁),且經本院函查國仁醫院被告就醫情形後,經該院函覆:被告於94、95年間並無至國仁醫院就醫紀錄等情,亦有該院96年8月15日國仁醫字第960287號函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足徵被告諉稱因骨折而使用上開貼片導致尿液含毒品反應云云,顯非可採;再被告翻異前詞,改辯稱其可能係服用屏安醫院所開立之藥物所致尿液含毒品反應云云,惟經屏安醫院函覆本院:服用所開立之Surin、Modipanol藥物,尿液不會出現嗎啡或可待因之成分反應,因上開藥物為鎮靜安眠藥物,成分中不含任何或類似嗎啡及可待因之類成分,出現偽陽性之可能性亦非常低等情,有屏安醫院附設門診部96年12月14日屏安(附)醫字第961202號函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675號卷第62頁),是被告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四)再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4月19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4月26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7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述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爰審酌被告前經2次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處罰後,且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仍未能戒除毒癮,猶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犯後復飾詞狡辯,態度非佳,浪費司法資源,並兼衡其施用毒品之動機、期間、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本案被告上開於96年1月26日8時24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不詳時間、96年2月9日8時26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不詳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均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依同條例第11條之規定與不應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松檀
法官羅培毓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書記官馮得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行為│備註│├──┼────────┼────┼────┼─────┤│一│96年1月26日8時│不詳│施用第一│適用中華民│││24分許往前回溯96││級毒品海│國96年罪犯│││小時內之不詳時間││洛因│減刑條例│├──┼────────┼────┼────┼─────┤│二│96年2月9日8時│不詳│施用第一│適用中華民│││26分許往前回溯96││級毒品海│國96年罪犯│││小時內之不詳時間││洛因│減刑條例│├──┼────────┼────┼────┼─────┤│三│96年8月1日10時│不詳│施用第一││││20分許往前回溯96││級毒品海││││小時內之不詳時間││洛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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