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8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812號聲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冠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8年度存字第146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之高雄銀行發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前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285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之高雄銀行發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46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因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領回擔保金,並提出同意書一件、冠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2855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份、本院98年度存字第1460號提存事件提存書影本一紙等為證,本院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國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書記官黃敏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