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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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4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毅妏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毅妏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小 瑪莉 電子遊戲機壹臺(含IC板壹片)、現金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均沒收。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楊毅妏與年籍不詳綽號「柏凱」之成年男子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5年1月1日起,由「柏凱」將 小瑪莉 電子遊戲機1臺,載運至楊毅妏所經營址設彰化縣○○鎮○○路○○○號之越南美食館2樓之不特定客人得以進出之包廂內擺放,並插電營業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賭客以新臺幣(下同)10元之硬幣投入前開機檯,再以1比1計算分數賭玩遊戲機臺,倘賭客押中彩金(倍數自5倍至120倍不等),則由賭客獲得與彩金同值之現金,如賭客未押中,則賭客投入之硬幣則以不詳之比例,歸楊毅妏及「柏凱」所有。嗣於105年1月8日晚上9時10分許,經警執行擴大臨檢勤務而至前址臨檢,發現該小瑪莉電子遊戲機正在插電營業,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1臺(含IC板1片)及機檯內賭資共1,110元。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明確,並經證人即查獲警員 梁榮特 、 李榮峰 於偵訊中證述明確,復有卷附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草港分駐(派出)所臨檢紀錄表1份、名片1張、照片8張及扣案之小瑪莉電子遊戲機1臺、現金1,110元可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財物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綽號「柏凱」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被告於密接時間,在上址為賭博及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反覆利用經營美食館之便而為,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集合犯,為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登記證,即在不特定人得以進出之場所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擅自非法兼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有礙於社會安寧之維護,助長投機之風氣,實屬不該,惟其擺放經營之賭博電子遊戲機臺僅有1臺,經營期間尚非甚長,且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係國中畢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認蒞庭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月,尚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小瑪莉電子遊戲機1臺(含IC板1片),為賭博之器具,現金1,110元為賭資,不論是否為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法治觀念不足,一時失慮犯下本案,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足見其犯後已有悔悟之心,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被告守法觀念既有不足,為使其能深知戒惕,並修復被告為本案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認仍有命其負擔條件而為緩刑之必要,並斟酌本案犯行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又被告如違反上開緩刑負擔之宣告而情節重大時,檢察官並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另以:被告意圖營利而基於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犯意,於上揭時間,提供場所擺放前開賭博性該電子遊戲機1臺,聚眾賭博,所為另涉犯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云云。惟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係分別對「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藉以營利或「邀聚不特定之多數人聚賭」藉以營利等賭博媒介行為所設之處罰規定。如係參與賭博財物之行為,因其賭博場所之不同,其非難性各異,法律則依據其賭博行為之態樣,分別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對參與賭博財物之行為人設有行政罰或刑罰之不同處罰規定。易言之,刑法第268條所規定之圖利供給賭場罪,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即係「提供賭博場所」之直接對價;而同條文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則係「聚眾賭博」之直接對價。至於賭博之財物輸贏,繫於射倖性質,並非刑法第268條所規定之「意圖營利」,尚難以參與賭博之行為人,主觀上有參與賭博贏取財物之意圖,客觀上並有邀集他人至其提供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即認其行為已該當於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或圖利聚眾賭博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本案被告固有於上開時地,利用上述賭博性電子遊戲機1臺與他人賭博財物之犯行,惟純係利用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與客人對賭,並未另向客人以計時或收取場地費或抽頭費之方式收費,被告顯係利用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不確定之輸贏機率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並以該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出現之偶然事實決定勝負,性質上係利用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被告本身即具賭客之身分,而屬普通賭博罪之對向犯;且查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非屬對向犯,被告既具賭客之身分,其上開犯罪方式,亦核與刑法第268條賭博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更者,本案被告未另有就「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行為,獲取具體不法利益之對價,亦與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被告上開所為,自難依據刑法第268條賭博罪論處,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罪嫌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未自白,此觀諸卷附警詢、偵訊筆錄甚明,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與被告聲請簡易判決協商量刑結果」等語,惟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書記官林子惠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