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1180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11809號債權人 吳依庭 債務人 蘇湘涵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本金每佰元每日壹角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05條、第229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本件當事人約定清償日期為民國
100年1月1日,債務人應於期限屆滿後(即民國100年1月2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又當事人約定利息為年息百分之二十,暨按本金每佰元每日壹角計算之遲延利息,顯超過法定利率之上限。從而,債權人請求民國100年1月2日前之利息,及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之利息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