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19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鴻志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126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朱鴻志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台北儲運站
RC屋頂防水及隔熱更新之工程承攬合約(合約編號:9BC216D3)偽造之「宏陽空調工程有限公司」及「 張世炎 」之署押及印文各壹枚與偽造「宏陽空調工程有限公司」及「張世炎」之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朱鴻志係址設高雄市○○區○○街○○巷○○號1樓歐邁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歐邁得公司)負責人,為與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塑公司)簽訂台北儲運站RC屋頂防水及隔熱更新之工程承攬合約(合約編號:9BC216D3),惟尚需覓得連帶保證人,明知宏陽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陽公司,負責人為張世炎)、其負責人均未同意擔任歐邁得公司上開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8年9月3日,在臺北市○○區○○○路○○○號台塑大樓,將其前於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宏陽公司及其負責人張世炎之印章各1枚,在歐邁得公司承攬台塑公司之工程承攬書上連帶保證人商號欄分別偽簽「宏陽空調工程有限公司」及「張世炎」之署押,並蓋用上開宏陽公司及其負責人印文,並偽造宏陽公司、張世炎之署押後,交回台塑公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宏陽公司、張世炎及台塑公司對合約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歐邁得公司違約,經台塑公司通知宏陽公司履行連帶保證人責任後,宏陽公司始悉上情。
二、案經宏陽公司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朱鴻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鴻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張世谷 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99年度他字第1710號偵查卷第14頁),並有台塑石化公司99年3月8日C2-10E0000D8D3B號函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9126號偵查卷第43、46頁),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刻印章、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坦然悔悟,一時失慮,,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10萬元,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此有刑事撤回狀等在卷,暨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10萬元,業如前述,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末查被告於上開工程承攬書上「連帶保證商號、負責人」欄中偽造之「宏陽空調工程有限公司」及「張世炎」之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其所偽刻之「宏陽空調工程有限公司」、「張世炎」印章各1枚,雖均未扣案,惟無法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