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29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壹伍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分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事實部分更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二行「販入」,應更正為「自不明人士處收受」。
二、刑之酌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明定:「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據此於民國93年1月7日訂定發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中第2條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淨重達5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本案被告甲○○於96年1月19日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係0.15公克,依上開數量標準,核無刑之加重問題。
(二)本院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其非法持有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助長毒品市場之交易熱度,惟慮其持有之海洛因數量甚微,併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白粉(淨重0.15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2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62301338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應併同難以析離之分裝袋1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956號被告甲○○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萬里鄉龜吼村漁澳79之3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毒品係法律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竟於不詳時地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品1包,即予以持有。嗣於96年1月19日下午6時30分許,在臺北縣萬里鄉龜吼村漁澳79之3號2樓,為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上址客廳沙發內層搜索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0.59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扣案之毒品,不知是何人所有等語。惟查:扣案之毒品係在被告住所客廳所查獲,且被告於警詢中對於上開毒品是否為其親友所有的詢問,復不願回答,另扣案之物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乙紙在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其持有毒品罪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經警採其尿液送檢驗後,結果鴉片類、安非他命類、MD
MA、大麻均呈陰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體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按,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毒品,係法律禁止持有之違禁物,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
書記官辜鈞珩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