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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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金文上列被告因違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彭金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彭金文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交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本院以101年聲字第
9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2年7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彭金文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3年12月13日上午11時51分許,在新竹縣○○鎮○○○段地號555、610號二筆土地上,以徒手拔取之方式竊取 楊金木 所有之銀絲柏2棵、象牙樹1棵、日本百日青1棵、茶花4棵(起訴書誤載為菊花,應予更正)、龍鳳柏1棵。
嗣楊金木於103年12月24日中午12時45分許,行經彭金文位於新竹縣關西鎮○○里0鄰○○○0號之1住處前發現上開失竊之樹木遂報警處理,始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銀絲柏2棵、象牙樹1棵、日本百日青1棵、茶花4棵、龍鳳柏1棵。
三、案經楊金木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彭金文被訴竊盜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是本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金木、證人 彭金發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1至15頁),並有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石光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採證照片26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6至3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彭金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守法自制,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益,實值非難,然兼衡其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被害人遭竊之財物均已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書記官謝沛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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