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36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段氏兼(DONATHIKIEM)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2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段氏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段氏兼持外國留學生簽證來臺並獲許可工作,於民國103年10月24日17時5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九尾平價韓國家庭料理」餐廳內,因前往該址執行清查外勞勤務(1995專線受理清查外勞工作,流水編號:000000000000號)之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查察員 郭芷瑋 、 范光濠 、 王翠虹 等人與參與該次聯合查察勤務之移民署專勤隊人員,已發現其男友DOQUOCTHUC及另2名在場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男性均屬逾期居留之外籍勞工,而執行DOQUOCTHUC及另2名男性之查察留滯時,因該3名非法居留外籍人士欲逃脫現場,詎段氏兼明知郭芷瑋、范光濠等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對執行上開勤務之郭芷瑋、范光濠等人以徒手大力拉扯之方式,妨害其等執行職務,因而造成郭芷瑋受有頭部外傷、四肢多處擦傷及瘀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使上開2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外籍勞工趁混亂之際逃逸現場。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段氏兼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至6頁反面、第31頁及反面),核與證人即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查察員郭芷瑋及DOQUOCTHUC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至12頁反面),並有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查訪表及1985專線受理外籍勞工一般申訴案件紀錄暨派案單、DOQUOCTHUC之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列印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至19頁、第2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郭芷瑋、范光濠等人係依法執行職務,僅為幫助DOQUOCTHUC脫逃,即當場對之施以強暴,蔑視國家公權力,已侵害行政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且使2名非法居留之外籍人士脫逃,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怡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