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破字第2號聲請人 林敬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擔任加磐儀電有限公司負責人,該公司因營運虧損,聲請人為使公司渡過經營危機,只能持續以自己名義向金融機構及民間債權人借貸,或擔任公司債務之保證人以供公司周轉,因此負擔鉅額債務。聲請人名下雖尚有價值新臺幣(下同)126萬4,700元之不動產,惟仍無力清償高達1,313萬9,493元之債務,實有必要宣告破產,以維聲請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爰依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之規定,請求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並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財產目錄、債權人清冊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影本為證。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固為破產法第57條所明定。惟按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為同法第108條所明定。又依
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即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記載,聲請人之資產為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價值109萬2,500元,及宜蘭縣○○鄉○○村○○路○○○巷○○號房屋價值17萬2,200元,合計126萬4,700元。惟上開房地已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最高限額288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最高限額24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及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最高限額40萬元之第三順位抵押權、為第三人 邱世民 設定最高限額600萬元之第四順位抵押權等情,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可稽。另依聲請人提供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以觀,聲請人截至民國105年2月底對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負之抵押借款債務已達215萬8,000元,上開金融機構已聲請法院就前開房地為強制執行乙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675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明確。僅以上開2家金融機構具優先擔保債權計算,已遠逾聲請人陳報之財產總額,聲請人之財產既尚不足清償具別除權之上開金融機構抵押債權,遑論得以清償其他債權人之債權,則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即無宣告聲請人破產之實益,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民事庭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書記官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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