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317號聲請人 陳義 和相對人 郭麗華 上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肆萬陸仟零伍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歷經本院94年度南簡字第1819號民事判決、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以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11號民事裁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爰依法請求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院94年度南簡字第1819號民事卷以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書記官鍾佳佑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58,420元│聲請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87,630元│聲請人繳納│├──────────┼────────┼───────┤│共計│146,050元││├──────────┴────────┴───────┤│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新臺幣146,0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