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7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隆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隆田於民國105年11月18日上午
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3段往4段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3段與富國路1段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前方號誌為紅燈禁止通行,冒然闖越該路口,適有告訴人 黃章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富國路1段往2段方向行駛,因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黃章益受有右側第1、2、3、4、5、6肋骨骨折、右側肺部挫傷、右側鎖骨骨折、第3腰椎骨折、左手及左腳踝外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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