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86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玉蓮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玉蓮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玉蓮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侵入告訴人黃琦茵住宅後,以徒手傷害告訴人後,並以上揭言語恐嚇告訴人,是被告對於告訴人侵入住宅、傷害及恐嚇行為具有局部同一,無法強行割裂,揆諸上揭說明,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傷害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未思以正當、理性途徑解決糾紛,率而未經告訴人同意,即侵入告訴人住宅,並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且出言恐嚇告訴人,顯欠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其犯罪動機及目的難謂正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0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83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