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5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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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57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坤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坤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所載之「飲用酒類後」,應補充為「飲用啤酒後」,同欄第6行所載之「 吳志偉 」,應更正為「 黃玉英 」,以及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參105年度速偵字第1641號卷第8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坤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竟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冒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更實際肇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所為甚為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641號被告廖坤煌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坤煌於民國105年4月14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某公司內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0○0號居所,嗣於同日22時6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與和平路時,與黃玉英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吳志偉並因而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後,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呼氣值為每公升0.7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廖坤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黃玉英於警詢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0張在卷。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檢察官蔡景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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