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交簡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交簡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交簡字第8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育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育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案發時,其所領有之普通小貨車駕駛執照業因酒駕經吊銷,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稽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莊育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被告除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公共危險前案暨執行情形,另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壢交簡字第60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8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示「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認被告所犯前揭構成累犯之各罪,均為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本次竟又再犯同質之罪,顯無悛悔之意,是認本案縱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亦無過苛之疑慮,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前科外,另曾於101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1年2月13日以101年度壢交簡字第41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7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復於10
3年間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壢交簡字第127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3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就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一情,自應知之甚詳。且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情時有所聞,政府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詎被告竟再次輕忽己身安危、枉顧公眾安全,明知其本身所領有之普通小貨車駕駛執照業因酒駕經吊銷,原即不應另駕駛普通小型車上路,仍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之狀態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途,屢次再犯同一性質之罪,漠視法律禁令,嚴重危害行車安全,顯不知惕厲,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暨本次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之犯罪情節程度,又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併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忠順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277號被告莊育煥男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育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0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
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9年12月26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平鎮區德育路2段路邊飲用啤酒2瓶,明知飲用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3時6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
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3時1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育煥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測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檢察官吳建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書記官吳文琳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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