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3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308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佩君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9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佩君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殘渣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佩君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均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9年9月11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11樓之沃客商旅108號房內,將數量不詳(無證據證明超過淨重1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以此方式無償轉讓予 方潔 當場施用。嗣經警於同日晚間8時許,至上開房間執行臨檢,並得其同意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及吸食器1組,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佩君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方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蒐證照片、臨檢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9日毒品原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DD-0000000號)各1份。
(四)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1個。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構成要件,具有法規競合之情形,自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綜合比較,擇一處斷,以免評價過當。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或對孕婦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再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上揭時、地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並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且證人方潔並非未成年人,亦非孕婦,是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6項、第9條加重其刑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加以論處。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既已依藥事法處罰,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即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罰之餘地,復因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108年度基簡字第7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
108年度基簡字第9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所示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5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於前開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竟未能自我控管,故意再犯本案轉讓禁藥犯行,二者之犯罪類型均與毒品有關,顯見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對被告未生警惕作用,堪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認被告本案前揭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不僅助長毒品流通,亦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對於社會治安之戕害甚鉅,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轉讓人數僅1人、轉讓數量尚微,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所犯者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宣告之主刑為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已符刑法第41條第3項、第
2項之得易服社會勞動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第3項之規定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扣案殘渣袋1個,經警送鑑驗結果,確檢出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9日毒品原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D-0000000號)存卷可憑,可見該殘渣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留物,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應視同甲基安非他命整體。則扣案之殘渣袋1個,屬被告為本案轉讓禁藥犯行後所餘,雖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然本案既已適用藥事法加以處罰,本案沒收部分即應依藥事法或刑法相關規定,而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沒收規定之餘地。故上開殘渣袋1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依法不得持有,屬違禁物甚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鑑定機關因鑑驗取用部分,已因鑑定用罄而滅失,即無宣告沒收之必要。聲請意旨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二)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孫瑋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