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原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原訴字第24號原告 邱林金葉
張文三 張文田 張銀英 周富美 周冠佑 (即 周柏丞 之繼承人) 周椿華 (即周柏丞之繼承人) 周莉庭 (即周柏丞之繼承人) 張正芳 張鴻清 江馥如 (兼 江清流 之承受訴訟人) 何水錦 (兼江清流之承受訴訟人)黃 吳美奎 黃俶唯 (即 王美蘭 之繼承人) 黃瀞怡 (即王美蘭之繼承人) 黃秋美 林春枝 鄭玉珠 陳榮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 律師
賴映淳 律師原告 江書涵 (江清流之承受訴訟人)
江星瑀 (江清流之承受訴訟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謝秋蓉 被告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法定代理人 江明郎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江清流於提起本件訴訟後之民國109年7月22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22頁),原告何水錦、江馥如、江書涵、江星瑀為其繼承人,未為拋棄繼承或拋棄繼承聲請經駁回等情,有本院查詢表(見本院卷四第2頁)及江清流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三第24至30頁)附卷可稽,則兩造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分別於
109年9月8日、11月2日具狀為聲明由原告何水錦、江馥如、江書涵、江星瑀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8至20頁、第88頁),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鈞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3487號就兩造間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有關地上物遷讓返還及廢止現有用水用電設備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一第3頁)。嗣於109年11月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鈞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3487號兩造間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全部撤銷(見本院卷三第85頁)。復於110年3月31日具狀變更聲明如下列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五第78頁)。核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江書涵、江星瑀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本件「中國古典式遊客服務中心(商店街)」(下稱系爭商
店街)之建置、租賃契約之簽立乃為安置照顧流動攤販,具公益目的,系爭商店街興建與租約之安置目的尚未達成,仍有繼續安置原告等人之必要,鈞院102年度訴字第237號(下稱前案)判決認縱安置義務但不可能世世代代都要安置之見解固非無見,然被告就此一授益處分或行政處分並未訂定落日條款或預告結束時點,亦未區分個別承租戶之承租原因及背景,僅給予1年之緩衝期並不合理。且前案判決理由亦明確交代:「被告(即本件原告)等受限國家發展而為特別犧牲,本應為相當之損失補償,原告(即本件被告)應於國家責任與有關機關協力完成」、「兩造應回歸租約精神,由反訴被告擬定適當之出租條件,給予反訴原告優先遞約之機會」等語,然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迄今未履行損失補償義務,亦無其他補償原告等人之積極具體作為,亦未提出優先遞約之適當出租條件,被告顯未履行前案判決之補償義務,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履行補償義務,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搬遷。
㈡裁判之執行倘屬權利濫用與違反誠信原則,並妨害公共秩序
,債務人自得以此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本件執行名義倘准予執行,有違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及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二公約)有關適足居住權之保障,屬權利濫用並有違誠信原則,債務人自得以此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㈢被告違反原住民族基本法,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本件強
制執行案件之債務人即 黃吳美奎 、王美蘭、林春枝、黃秋美等皆為當年屢遭政府迫遷之原住民或其眷屬,依法應受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條、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2條規定之保護。退步言,系爭商店街所在地於日治時期本為桃園廳海山堡新溪洲庄八拾八番地、新竹州大溪郡大溪街新溪洲六十番地,屬原住民族基本法所稱之原住民土地區域,為保障原告之權利,原告提出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為原住民基本法制訂之初衷,自屬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本件兩造之關係並非純粹兩私法主體間之民事糾紛爭議,而係公法主體所為之私經濟行為,被告片面終止租約,再以民事訴訟程序狀告攤販,即典型「公法遁入私法」之行為,前案未見及於此,宥於法律形式,逕以政府該拒絕人民承租之決定係基於契約自由而遽為不利原告之決定,原告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保障權利。原告為原住民族,因日本統治及國民政府之迫遷、佔領與收為公有,致流離失所,乃攜帶家族四處流散,終至石門水庫一帶拓荒(該地亦為原住民番地),並長年與被告簽訂租約,未料今復遭被告以強制手段予以迫遷,為使原住民之居住擁有一定程度之安全保障,以確保免遭驅離、騷擾或其他威脅,保障渠等適足居住之權利(參釋字第709號解釋 羅昌發 大法官部分協同意見書),本件原告於被告未給予合理安置及補償前,不應為強制執行,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鈞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3487號就兩造間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刑事件)有關地上物遷讓返還及廢止現有用水用電設備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間請求遷讓房地事件,經鈞院102年度訴字第237號、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880號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36號民事判決確定。被告於108年5月底聲請強制執行,由鈞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3487號遷讓房屋執行程序進行強制執行。
㈡前案訴訟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日為104年9月15日,然原告
所提異議之訴事項,均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之前,屬原告可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或業經前審判斷之攻擊防禦方法,原告所提異議之訴之理由,亦非屬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原告主張「系爭商店街之興建帶有公益目的,被告對原告之照顧義務並未終了,被告未履行補償義務前,原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搬遷」,然前審第一審認定,被告並無照顧流動攤販之義務存在,第二審業認定被告對原告無任何補償義務之存在,原告所提之公法訴訟(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74號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原告無同時履行抗辯拒絕搬遷之權利。關於「未履行國家照顧人民之義務(補償義務未履行)」、「優先締約權(更新租約義務)」等,屬原告經前審判斷之無理由攻擊防禦方法,以此為由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顯不合法,客觀上一望即知不符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原告於前審亦曾主張「剝奪原告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部分,業為前審判斷之無理由攻擊防禦方法。
㈢原告主張「裁判之執行屬權利濫用與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並
妨害公共秩序」,惟返還房地之相關訴求經三審攻防判決定讞,被告依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均依法進行,並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情事。原告主張系爭判決違反二公約,然二公約施行法於98年4月22日既已通過施行,於前訴訟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日104年9月15日前既已存在多年。前審一審判決後,該判決即具備執行力,前審為具執行力之判決,原告若認有違反二公約之處,自得於前訴訟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提出,原告未提出此攻擊防禦方法,自不得持之為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理由。再者,原告所提出二公約之「適足居住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709號解釋,均未提及關於私法定期租賃契約,出租人一旦出租,承租人即有優先續租之權利,若於租期屆滿未再出租予承租人,承租人無權占有拒不搬遷,出租人透過法院進行訴訟取得確定判決並進行強制執行時,此等執行屬權利濫用與違反誠信原則,並妨害公共秩序,而不得執行或原承租人得撤銷執行程序。因此,原告主張二公約之「適足居住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70
9號解釋均不足作為本件異議之訴之理由。㈣原告主張系爭判決「違反原住民族基本法,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惟原告並非均為原住民,且原住民族基本法於94年2月5日公布施行,於前訴訟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日104年9月15日前既已存在多年,原告以此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未及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不符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本件為私經濟之租賃契約行為,被告歷經三審民事判決確定,始向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返還多年無權占有之房地,此與一般人民私經濟行為之租賃爭議相當,並非政府以強制行為將原住民遷出其土地區域之行為,與原住民族基本法無涉。系爭執行名義之房地,亦非為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條第5款之原住民族土地(係指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及既有原住民保留地),被告為土地之所有權人,無此條文之適用。又本件租約爭議,98年簽訂最後一次租約之承租人(租期98年1月1日~100年12月31日止),依原告起訴狀主張具有原住民身分之人且為承租人者,僅黃吳美奎(環湖路1-13號原承租人)、王美蘭(環湖路1-14號原承租人)2人,黃吳美奎配偶 黃榮泉 非原承租人,黃秋美為原承租人林春枝(環湖路1-15號原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黃吳美奎及王美蘭以外之人,與原告主張之原住民族基本法第32條完全無關。原告此項主張亦顯無理由,不符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而其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又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對原告請求遷讓房地事件,前經本院102年度訴字
第237判決被告得依民法第455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第76
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原告將系爭商店街之各該建物(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告,兩造不服均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字第880號判決駁回上訴,原告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6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附卷(見本院卷二第62至132頁)可參,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前開確定判決認定略以:按國有財產法第28條規定:「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但其收益不違背其事業目的或原定用途者,不在此限。」收益原則第3、11點分別規定:「三、出租之方式:(一)公開標租:參照國有非公用基(房)地標租作業程序或政府採購法規定之招標及決標程序辦理。(二)逕予出租:管理機關配合業務需要、公用事業需要或公共工程需要,得出租予特定對象」、「國有公用不動產出租或利用,除因業務性質或機關需求,有提供多元服務之必要,且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外,應於契約或申請書中明定,承租人或使用人不得再轉租或委託經營或與他人合作經營或再提供第三人使用。」92年3月1日廢止前臺灣省省有財產管理規則(下稱管理規則)第43條規定:「(第1項)省屬事業機構經管不動產為配合業務、公益、公用需要或增加營收利益,在不妨礙使用計畫原則下,得專案報請其上級機關核准出租。(第2項)省屬事業機構經管之土地認為不宜照前項規定出租時,得專案報請本府核准以預收租金方式,由投資人出資興建建築改良物,其產權歸省有。」上開行政規則,經核尚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或誠信原則,行政機關據以行政,應予尊重。又犧牲補償侷限於為公益之特別犧牲,導致人民之損害在某些情形下,即使與國家作為或不作為間存有一定因果關係,依然無從獲取賠償或補償,有鑑於此,發展出以社會國的社會連帶思維作為理論基礎,以求彌補對人民的虧欠。被上訴人承接石管局業務,現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73年間,石管局為解決石門水庫風景區流動攤販問題,提供系爭土地,以預收租金方式,由雲霄公司投資興建系爭商店街,所有權歸屬石管局,期間為9年11個月。依其等約定,固可認為當時係以石管局登記有案之流動攤販先辦理承租。惟石門水庫係55年6月竣工,至74年興建系爭商店街,相距20年,有何社會補償之關連性,已非無疑。而當時登記有案之流動攤販僅張銀英、 吳楊順娣 妹,其餘則否。況石門水庫之興建,影響區域內之人數甚多,該少數流動攤販相對有何特別犧牲,亦難認定。且至邱林金葉等承租人時,承租人更迭情形甚多,早非原始承租人,不論雲霄公司、石管局或被上訴人均無意永久出租與特定之承租人,限制其締約對象,難以推認石管局籌設系爭商店街處理流動攤販問題,係特別基於彌補興建石門水庫對人民之虧欠。石管局於85年5月期滿後未再與雲霄公司續約,收回系爭商店街,並依省有財產管理規定出租,每3年簽約,最近一次租期為98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止,由邱林金葉等承租人承租,期滿後即未續約。參諸系爭租約未就承租人或締約條件有何特殊要求,為私法之租賃契約,難認有何公益目的。至於管理規則第43條,抑或國有財產法第28條、收益原則第3點規定,均僅規範管理機關得基於國庫地位而為出租收益之權限,被上訴人無出租邱林金葉等承租人之公法上義務,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74號判決亦同是認。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本契約為定期租賃契約,其期間自民國98年1月1日起至民國100年12月31日止。租期屆滿時,租賃關係即行消滅,本局不另行通知。承租人如有意續租,得於租期屆滿前3個月,申請續租,經本局審查無欠租及違反契約規定者,辦理續租;逾期未申辦者,即為無意續租,房地由本局收回,另行依法處理。承租人未辦妥續租仍為使用者,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不得主張民法第451條之規定繼續承租」,屬定期租賃性質,且核其真意係邱林金葉等承租人提出續租之要約,仍待被上訴人承諾,非謂邱林金葉等承租人為要約,兩造即合意成立租約。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前已通知邱林金葉等承租人,依財政部最新頒行收益原則,將改採公開標租方式,邱林金葉等承租人如有意續租,仍逕予再出租1年,並於10
0年10月31日現承租人陳情事項會議,重申如有意租用1年者,請於同年12月10日前提出申請,未申請者,租賃關係於租期屆滿後消滅,現承租人應返還租賃物。邱林金葉等承租人雖於租期屆滿後向法院提存租金,惟被上訴人已表示租賃關係消滅,拒絕受領,無可認有不定期限租賃情事。被上訴人亦無權利濫用及故意阻其條件成就,復無侵害邱林金葉等承租人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邱林金葉等承租人及如附表所示占有人應遷讓返還如附圖之各該建物,邱林金葉等11人並應廢止所申請之用水、用電登記等語。可認原告主張系爭商店街之建置、租賃契約之簽立乃為安置照顧流動攤販具公益目的,商店街興建與租約之安置目的尚未達成,被告未履行損失補償或給予其等優先遞約機會,並主張被告未履行上開義務侵害其等之生存權及工作權等情,均於前開遷讓房地事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並為前案確定判決所不採。是原告所主張上開事由仍係前案判決即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存在且業經判決認定,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未合。
㈢至原告主張前案確定判決倘准予執行,有違二公約有關適足
居住權之保障,即屬權利濫用並有違誠信原則;本件執行案件之債務人皆為原住民或其眷屬,應受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條、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2條規定之保護云云,係主張前案確定判決內容有違二公約、原住民族基本法及適足居住權、權利濫用及誠信原則之指摘,此等事由於前案訴訟事件繫屬時已得為主張,尚非屬前案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未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有關地上物遷讓返還及廢止現有用水用電設備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或為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書記官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