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2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287號上訴人丁○○被上訴人丙○○
甲○○
樓乙○○戊○○即大愛徵信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8月12日本院97年度雄簡字第45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民國98年
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元。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於簡易事件第二審程序,亦有適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46條之1第3項、及463條之規定自明。上訴人於上訴第二審時,以戊○○為大愛徵信社之負責人,應共同負擔賠償責任為由,請求追加戊○○即大愛徵信社(以下簡稱戊○○)為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所據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揆諸上開論述,其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又被上訴人甲○○、 鄭坤龍 即大愛徵信社均經本院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前委託大愛徵信社對其配偶進行調查,詎該徵信社員工即被上訴人丙○○、甲○○、乙○○等
3人,竟聯合以若不支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即將伊配偶通姦之事告知伊子女等語恐嚇伊與配偶,致伊全家生活在恐懼與害怕之中,又被上訴人未全程參與協商及和解,無權要求10萬元之獎勵金。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兩造間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丙○○、甲○○、乙○○共同賠償伊精神慰撫金30萬元,並返還已交付之10萬元獎勵金等情。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丙○○、甲○○、乙○○應給付上訴人
40萬元。復於本院審理時補稱:伊共支付丙○○、甲○○、乙○○40萬元,而委託抓姦費用僅30萬元,故被上訴人實溢收10萬元,因被上訴人戊○○為大愛徵信社之負責人,亦因其餘被上訴人所為之侵權行為及未依約履行之舉,而獲得利益,自應與其餘被上訴人共負賠償之責;至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獎勵金之部分,實係誤認上訴人所請求者,並非上訴人應支付予被上訴人等人之委託報酬30萬元中之10萬元定金,而係上訴人支付予被上訴人等人之「獎勵金」10萬元,並依侵權行為及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兩造間契約而溢收款項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乙○○及丙○○則於原審以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於本院審理時補稱:被上訴人戊○○實與本件上訴人之請求無關,又渠等已依約完成委託徵信之工作,亦協助上訴人抓姦,並參與上訴人與加害人就其配偶與加害人通姦等事實洽談和解,依兩造間之約定,渠等本即可請求獎勵金等語置辯。被上訴人戊○○雖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先前曾到院以:依兩造約定,縱使被上訴人未全程參與和解,仍可取得和解金之3成作為獎勵金等語置辯。被上訴人甲○○則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及追加被上訴人戊○○應再給付上訴人10萬元。被上訴人丙○○、乙○○及戊○○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到庭之兩造之不爭執事項及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因懷疑其配偶與他人通姦,於95年12月間委託大愛
徵信社進行調查,並由甲○○負責,嗣甲○○拍得上訴人配偶與第三者共赴屏東墾丁之影帶後,上訴人即與大愛徵信社簽立徵信事務委託書,雙方約定以30萬元之代價成立抓姦專案。上訴人於同日另與甲○○簽立協議書約定,由甲○○協調其配偶與第三者之賠償和解事宜,上訴人並願提供賠償金額總額30%作為獎勵金,甲○○則須完成和解及收受賠償金等事宜。
㈡前開被上訴人甲○○與上訴人所簽立之協議書,實係其餘
被上訴人授權予被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所簽立,此部分亦為上訴人所明知。之後被上訴人曾收受上訴人所支付除上開30萬元抓姦專案之報酬外,另加計10萬元之獎勵金。
㈢迨至95年12月31日凌晨,兩造共同前往屏東墾丁進行抓姦
後,乙○○旋自行離去,丙○○、甲○○雖陪同上訴人至派出所製作筆錄,惟均未實際參與和解過程即先行離去;被上訴人丙○○、甲○○及乙○○復共同於95年12月31日下午4時許,前往上訴人住處,以和解金額應為1000萬元,渠等應得獎勵金300萬元等語,要求上訴人支付款項,並稱若上訴人不支付,即將上訴人配偶與人通姦之事告知上訴人子女,並發動另一組人馬前來,屆時會發生何事不得而知等語恫嚇上訴人,致上訴人心生畏懼,乃簽發80萬元之本票作為獎勵金等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該院97年度上易字第37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3人係犯恐嚇取財罪而判處有期徒刑4月,均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
(二)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應否返還上訴人所支付10萬元之獎勵金?㈡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被上訴人戊○○,是否應與其餘被上
訴人共同負擔返還或賠償責任?
五、本院之判斷:
(一)就被上訴人應否返還上訴人所支付10萬元之獎勵金?㈠依由甲○○代理全體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簽訂之協議書(
見本院卷第99頁)所示,被上訴人甲○○應協調上訴人配偶與第三者之賠償和解事宜,上訴人並願提供賠償金額總額30%作為獎勵金,被上訴人甲○○則須完成和解及收受賠償金等事宜。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則被上訴人等可取得前述獎勵金之前提,實為被上訴人甲○○需完成和解及收受賠償金等全部事宜。此亦據證人即上訴人之配偶 黃秋皇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期間,來院證稱:前提需要甲○○要幫我拿到(賠償金),他們才能抽30%之獎勵金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另據證人黃秋皇所證,當時被上訴人等人均未參與協調即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而到庭之被上訴人丙○○及乙○○就此亦不爭執,則被上訴人等人既未全程參與和解,亦未協助收取賠償金,依上開協議書之內容,被上訴人等人顯未依協議履行,自不得依約向上訴人請求獎勵金。被上訴人戊○○所辯稱縱未全程參與仍可領取獎勵金云云,尚無足取之處。被上訴人既未依兩造間之協議完成和解並收受賠償金,自不得請求獎勵金,渠等竟仍向上訴人請求,而溢領此部分之款項,是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返還此部分之款項,自屬有據而應予准許。
㈡至上訴人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
部分,因上訴人就同一請求,所主張被上訴人未履行契約而請求返還10萬元之獎勵金既有理由,已如前述,又上訴人係請求本院擇一為判決,是以就上訴人所主張侵權行為之部分,本院爰不再加以論駁,一併敘明。
(二)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被上訴人戊○○,是否應與其餘被上訴人共同負擔返還或賠償責任?依前所述,上訴人本件所為之請求,其基礎事實既均屬同一,則上訴人追加被上訴人戊○○,自應予准許。又依被上訴人丙○○自承:當時全體被上訴人均係授權被上訴人甲○○與上訴人簽前開協議,又其係任大愛徵信社之總經理,其可授權被上訴人甲○○簽署協議等語(見本院卷第
136頁),而被上訴人甲○○實係代表被上訴人全體與上訴人簽署前揭協議,亦為上訴人所明知,此經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7頁),顯見被上訴人自上訴人所收受之10萬元獎勵金,應係共同收受;此由被上訴人丙○○、乙○○所自承:本件獎勵金錢有繳回大愛徵信社,而扣除必要之費用後,其他就是參與人員的獎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亦足證之。既係全體被上訴人共同收受,在不應受取此部分獎勵金之情形下,被上訴人戊○○自亦應與其他被上訴人一併負返還之責。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確自上訴人處溢領10萬元之獎勵金,則上訴人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此部分之款項,自有理由而應予准許。原審就此未予深究,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人執前開理由提起本件上訴,既有理由,爰由本院依法廢棄原審部分判決,另為適法之裁判。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50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祥
法官林書慧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陳建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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